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310號
TPEV,91,北簡,18310,2002121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兩勳
        莊麗亨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一О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三○○巷四三弄一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三○○巷四三弄一號 之房屋,租期係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惟被告自租期開始即未給付 租金,而押租金玖萬元早已沖抵九十年八、九、十月份之租金款項,是扣除押租 金外,被告實已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十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依法訴追,而被告迄今仍未 繳清欠租,計積欠共十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萬元未為給 付;且系爭租約亦已到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兩造未再續約,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被告應於租約到期日將租賃之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予原 告;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 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其中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之損害金,按每 月三萬元計算共計九萬元已經到期,原告與前述已到期之租金三十萬元先併予請 求,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租金三萬元之損害金,為此本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 ,租金每月三萬元,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 且租約亦已屆期被告仍不搬遷,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欠租三十萬元(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至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共十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九萬元(即九十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三十九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洵屬相當,應予准許。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