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大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侯富枝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協議書備註第四點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自國外進口塑膠原 料,被告則負責銷售,銷售方式為:客戶向被告訂貨後,被告傳送出貨通知單予 原告及訴外人倉儲展紘實業有限公司,再由倉儲展紘實業有限公司運送貨物給客 戶,被告再將出貨帳單明細送予原告核對,核對無誤後,原告依出貨帳單明細所 指定發票抬頭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由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依上開合作方式銷 售之貨物,如被告之出貨帳單明細指定發票抬頭為該公司,即表示係由被告向原 告購貨,並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客戶,故被告為買受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本件被告依前開銷售合作方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訂購塑膠粒四百公斤送至 台灣科萊恩公司,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訂購五十公斤塑膠粒送至名鐘機電公司,同 年十二月六日訂購七十五公斤塑膠粒送至寶成公司,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訂購一千 公斤送至和熠公司,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購三百公斤塑膠粒送至佶優公司,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訂購七百公斤由佶優公司自行取貨,被告均指定前揭貨物之貨款 發票抬頭為各該公司,原告亦依其指定開立發票六紙予被告,並向其請款,貨款 共計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六份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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