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9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 04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自92年06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 險業務員,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於同年06月20日至同年月26 日共招攬8件保險契約(被告招攬3件、李壬郎招攬5件), 原告於同年07月18日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合計新臺幣( 下同)950998元之佣金,後因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招攬之保
險契約旋經保戶向原告撤銷契約,並請求退還保險費,原告 因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有詐欺之嫌,遂對被告與訴外人李 壬郎提起告訴,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與訴外人 李壬郎應賠償原告667078元,交款方法為被告與訴外人李壬 郎於92年11月26日前給付原告60000元,往後按月償還15000 元,直至全額清償完畢。 嗣後僅訴外人李壬郎清償60000元 ,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又於簽立和解書時,並未約定被告與 訴外人李壬郎各自應分擔金額,故應各自分擔一半等語,爰 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 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 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且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原告提 出卷附之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李壬 郎)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害金667078元,交款方法 :乙方於92年11月26日前給付甲方60000元 ,往後按月償 還15000元,直至全額償清。」, 該和解內容並未約定被 告與訴外人李壬郎各自應分擔之金額,復無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依上述民法第271條之規定, 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 ,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壬郎各自平均分擔,即被告應分 擔之額度為333539元, 每月應清償之金額亦平均分擔為 7500元。
(二)惟前述被告應分擔之債務,兩造係約定應分期履行,且並 未約定「若有任何一期到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 加速條款,故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而分期履行之債務, 一部份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債權人對於未到期部分,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不得請求法院就債權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 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此剝奪,是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部分,為92年11月26日前給付原告30000元, 往後按月 償還7500元(即均按約定之金額與訴外人李壬郎平均分擔 ),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95年04月26日止,均未 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是就已到期之247500元(30000+750 0×29=24750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5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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