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186號
CYEV,95,嘉簡,186,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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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市○○段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六0八巷一五九號五樓二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⑴被告應自嘉義市 ○○段74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608 巷159號5樓2, 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4年12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於95年04月26日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主張:「 ⑴被告應自嘉義市○○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 西區○○○路608巷159號5樓2,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67元,及自95年0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第2 項聲明,係基於租金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嗣後則依 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區分,第2 項聲明前半段為本於租 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半段聲明則基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非為訴訟標 的之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是依法自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608巷159號5樓2,即嘉義市 ○○段7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



94年10月0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兩造簽立書面 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期自94年10月10日起 至95年10月10日止,共計一年;第3及4條約定:租金每月50 00元,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於每月10日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納一個月份,雖有約定被告應繳納押租金3000 元,然被告並未交付押租金。詎被告自承租後僅繳納二期租 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已超過二個月即二期之租金額未給 付。因被告故意不收受信件致所發律師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 ,原告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催告被告於95年4月7日前給付積 欠之租金,否則租賃契約即終止,詎被告並仍於限期內繳付 租金,是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然被告並未搬離系爭房屋 ,且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即95年4月7日止, 尚積欠租金19667元, 且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自 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 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亦 定有明文。前揭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期 以上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律師函、信封、公示 送達報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 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 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於94年4月7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租賃契約即終止,該公示送達並已生送達之效力,而



被告復未於期限前繳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因條件 成就而於94年4月8日終止。揆諸前揭法條,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有理由。
(三)又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業如前述,是被 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租約終止前即95年4月7日止,共積 欠原告租金19667元{(5000×3)+(5000/30×28)=19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9667 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其價額即 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95年4月8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因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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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