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8123號
TPEV,91,北簡,18123,200212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林元正
        胡為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一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八三九八Z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改按百分之二點五)加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或存入被告於原告建成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扣繳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別簽帳消費六十筆、預借現金六筆,金額合 計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依約被告全部應付帳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利息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一 元,合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