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號
聲請覆議人 林明熙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
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羈押,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因另案移送往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止,共遭羈押二十三日,該案嗣經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以賠償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確因擄人勒贖案件,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通緝;查獲時復有未成年女子陳00與其同行,使人認其罪嫌重大,確有逃亡之虞及有其他關係人待查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另案擄人勒贖判刑確定,而遭台中地檢署通緝,既係因刑事執行遭通緝,檢察官於緝獲後,竟未移送執行,而向彰化地院聲請羈押,上開恐嚇取財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所受二十三日不當羈押,自屬冤獄,聲請人於恐嚇取財案件中,並無不當行為致受羈押,自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㈠受藍○○之託,打電話予被害人統立當舖負責人黃○○,並以三字經罵他;㈡陳○對曾委託其向林○○討取二千七百萬元款項,因其尚在交保中,轉請其弟林對○去找陳○,並曾親自打電話找楊○○;㈢透過其弟林○○向陳○○討賭債;㈣持彰化巿茄苳里里長之票券向林○○、王○○等人調借三百萬,籌措賭資等情,有彰化地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三五號聲請羈押卷可稽。致使法院認其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之合理懷疑。則其受羈押,顯係因上開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風俗之
不當行為所致,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即不得就其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
委員 許 朝 雄
委員 謝 正 勝
委員 劉 福 來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徐 文 亮
委員 呂 丹 玉
委員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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