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郭秉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財產 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93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所開立戶名「乙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年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9日下午6 時10分許 ,自稱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執行處人員之「張美惠」,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甲○○積欠銀行信用卡卡費新臺幣(下同 )9萬餘元,開庭編號為81516號,並要求甲○○撥打0000-0 000 號至刑事局金融科,且向該科室備案及請求暫緩執行等 語,甲○○因而依指示撥打電話至上開科室並與自稱「胡主 任」之人通話,「胡主任」告知:隔日再進行聯繫等語,同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自稱「胡主任」之人再度來電,並對甲 ○○佯稱:至台灣銀行申辦語音約定轉帳帳戶,以辦理監控 手續,而轉帳之帳號為上開乙○○之帳戶及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再用電話告知該語音密碼及通行密 碼,同日下午3 時許監控完畢後,會將轉匯金額退還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址設臺北市○○路○ 段88號 台灣銀行信義分行辦理語音轉帳,事後並提供語音密碼及通 行密碼予自稱「胡主任」之人。迨於同月20日下午3 時許, 甲○○發現自己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 被提領631,852 元時,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證述:上述遭詐騙之 事實。
㈡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摘要管制表1 張、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張、上開告訴 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份、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 定書(個人戶專用)1 張等,可證明甲○○遭詐欺之事實。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4年12月28日雲營字第0945 0018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 份、上開被告之水林郵局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1 份等顯示:被告郵局帳戶93年6 月21日餘 額為零,93年12月3 日更換密碼後,隨即變更為密集匯入及 領取交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5 日止,存入或轉 匯入1,500 元至269,900 元不等金額,且均於同日或數日後 提領,94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則轉匯入20,000元 至222,869 元不等金額,且皆於同日提領完畢。此屬於典型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㈣被告雖辯稱自己遺失郵局存摺而遭人盜用,然而:①每天報 紙都有「高價收購簿子」的分類小廣告,許多人都甘為區區 1 、2 千元出售存摺,所以詐欺集團要取得人頭存摺是易如 反掌的事情,何需利用竊盜得來的存摺。來路不明的帳簿, 有隨時被失主掛失止付、被黑吃黑的風險。②被告既然辯稱 遺失,卻從未掛失或報警,有違常理。③被告辯稱申辦該帳 戶之用途為存款及繳納銀行貸款,但該帳戶並無繳貸款之紀 錄,只有繳電信費用之紀錄。又自92年12月3 日辦理更換密 碼之後,只有密集的匯入及提領,並無存款事實。④被告為 一年滿27歲之成年男子,又有社會經驗,卻甘將自己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年籍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可知被 告主觀上預見將幫助他人犯罪,而仍不違背本意,而容任上 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等,分擔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原正犯之刑度,再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可能因此遭詐騙而受損害,甘為他人 犯罪工具之心態,助長財產犯罪,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及被告犯罪後並未真誠懺悔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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