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雄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志明即銘竑工業社
1號
彰化縣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標的物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一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機器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已付訂金十三 萬元,餘款三十二萬元約定分八期開具八張支票、每期四萬 元,自94年12月10日按期給付,若屆期有一期無法兌現,機 台所有權仍歸原告,原告有權拖回機台,詎被告開具之支票 第一張屆期傑提示94年12月12日遭退票,依約被告返還上開 機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與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機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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