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璟福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 度湖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下同)3,310元(第1審裁判費3,310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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