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332號
TPEV,91,北簡,17332,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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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三二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陳弘遠
  被   告  宜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三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宜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以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X三-六○七五號(下稱系爭A車) 及Y五-○七九八號(下稱系爭B車)小客車,詎竟未依約付款,分別自九十年 九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欠繳租金,顯已違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及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A、B車返還原告,依約被告宜升公司應返還所欠租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車價百 分之三十計算之約定損害賠償。另依約租期內交通違規罰鍰由承租人負擔,若由 出租人墊付,承租人應即償還,被告宜升公司就系爭A車有一千五百元罰鍰,就 系爭B車有五千七百元罰鍰,經與已繳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尚欠五十三萬六千一 百六十四元,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宜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宜升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A車及B車,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宜升公司未履行系爭租約而致 原告發生之賠償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 八千六百元及二萬五千元,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租期 屆滿返還,並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罰款,概 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出時,承租人應即償還。承租人若有遲延償付租



金者,應自遲延償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 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合約任何約定條款,或 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並 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壞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其他應付之款項及 賠償出租人車價百分之三十折舊損失,被告宜升公司就系爭租約並交付十萬元保 證金。嗣被告宜升公司提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返還系爭A 、B車,並分別欠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之租金,被告宜 升公司並因違規罰鍰致系爭B車部分由原告墊付一千五百元及五千七百元(原告 誤為系爭A車有一千五百元罰鍰,系爭B車有五千七百元罰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上揭證據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四、依上,本件被告宜升公司系爭A車部分就租金部分至返還日止,依約計欠繳十三 萬零二百元,系爭B車部分計欠繳十六萬一千元租金,並應償付原告墊付之違規 罰款七千二百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依車價百分之三 十之折舊損失。然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並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 要求中途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折舊補償及違約金如下:(一)未滿一年則收 未到期租金百分之三十。(二)租滿一年未滿二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三)租滿二年未滿三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十。」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租約可查,該條款雖載為「中途解約」,然依其所收違約金係以未到期租金 百分比來酌定違約金,而非以租賃期間租金總金額計算,足認兩造所稱「中途解 約」應係指「終止租約」之意。依此提前終止租約亦係違反合約義務之行為,且 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內容亦比上開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明確,應認兩造 就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應適用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有明文排除系爭租 約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違反合約義務及任何約定條款之情形適用之意。本件租賃期 間為三年,依約原告得請求未到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宜升公司就 系爭A車租期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返還原告; 就系爭B車租期應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返還。原告 於被告宜升公司返還時並無異議,且就租金之計算亦僅計至被告宜升公司實際返 還之日止,參酌上開情形,應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宜升公司終止租約。本件就系爭 A車部分未到期租金計四萬六千五百元;系爭B車未到期租金計四萬六千元,則 就違約金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宜升公司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因被告宜升公司 曾交付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告個得抵償後請求剩餘未付金額。至被告甲○○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一 萬六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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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