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95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 求國家賠償,並經相對人以已逾國家賠償法定時效為由拒絕 賠償,故程序合法,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對人95年4月7日公 函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 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