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小字第68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北縣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顧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祗能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之證明書,亦對同法施行細則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如請求權人未履行此項書面請求
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程序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於民國83年11間違
法將其所使用之AP-9111自用小客車認定妨害交通並拖吊,
致損害其權利,因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213條
侵權行為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99,800元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自認未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亦未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程序不備要
件,自非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