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5年度,683號
NHEV,95,湖小,683,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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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盛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洪啟超即音樂群資訊電子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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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