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提供智慧財產權服務,致於民國92年6月 間,對被告生有如次之金權債權:(一)案名:多重網路連線 自動切換方法 (臺灣)(本所編號:PDCA48801/1960):1、服 務內容:再審查,2、委任狀,3、完成服務證明,金額: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二、案名:多重網路連線自動切換 方法(美國)(本所編號:PECA48801/1907):1、服務內容: 核析及結案費,2、委任狀,3、完成服務證明,金額:9,93 3元。以上金額合計25,933元,原告屢向被告為催討,未蒙 置理。雖被告容或將主張民法第127條之時效消滅,然被告 既獲有智慧財產權服務,原告本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利 益之返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933元 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陳稱債務核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委任狀以及完成服務證明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陳稱債務核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 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933元及自9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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