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4年度,1011號
NHEV,94,湖簡,1011,200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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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5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經營之璟福眼鏡有限公司(下稱璟福公 司)定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50,000元,與訴外人陳祥岳所經營之佳視得眼鏡行有年 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700,000元,與大視界眼鏡有限公 司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3,000,000元,與訴外人蔡 永義所經營之大眾眼鏡有限公司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 為3,150,000元,均約定年底合約完成時,原告願給付30%之 回饋金。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遂於年初時先行給付30%之回 饋金,其中回饋金1,300,000元係匯入被告之妻張洪麗紅之 帳戶,其中回饋金1,700,000元係匯入訴外人蔡永義之帳戶 ,被告則交付原告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在內之 12 張支票作為前開璟福公司年度買賣合約之擔保。原告於 94年1月至5月共出貨790,590元與訴外人璟福公司,被告交 付與原告之支票則已兌現94年1月至4月之票款共計 1,136,000元。然於94年5月時,原告與訴外人璟福公司之年 度買賣合約因故終止,故訴外人璟福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業已



先行給付之回饋金1,300,000元,然其竟拒不返還。被告既 開立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在內之12張支票作為 訴外人璟福公司與原告間年度買賣合約之擔保,則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票款。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蔡張秀鳳、林 張枝香陳祥岳一同向原告商借4張面額各750,000元之支票 ,並由被告之妻洪麗紅簽收無訛,且被告亦開立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所交付之4張支票中,其 中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 支票共計1,500,000元業已兌現,其中發票日94年3月15日、 票號AX0000000號並未兌現,而其中發票日94年3月15日、票 號AX0000000號支票,則係由被告匯入750,000元於支票帳戶 內使其兌現,故原告共借出1,500,000元之款項。惟原告屆 期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分別提示,詎均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1,7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是鏡架的代理商,被告所經營之璟福公 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總金額為3,150,000 元,原告雖有匯款1,300,000元之回饋金與被告,然訴外人 璟福公司與原告年度買賣契約之回饋金應僅有945,000元, 其餘355,000元被告業已轉給其他該給之人,因原告僅出貨 到94年5月,所以其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款。 又被告之前係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票號為 AX0000000 號、面額750,000元之支票拿去票貼,因為其無 法將前開票號AX0000000號之票據返還與原告,故已匯款 750,000元至前開所借支票之帳戶內使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 ,則其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返還附表編號5所 示之支票與被告。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始終止前開鏡架之 年度買賣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經營之璟福公司定有年度買賣合約,合 約金額為3,150,000元,與訴外人陳祥岳所經營之佳視得眼 鏡行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700,000元,與大視界眼 鏡有限公司有年度買賣合約,合約金額為3,000,000元,與 訴外人蔡永義所經營之大眾眼鏡有限公司有年度買賣合約, 合約金額為3,150,000元,約定年底合約完成時,原告願給 付30%之回饋金。然因被告要求,原告遂於年初時先行給付 30%之回饋金,其中回饋金1,300,000元係匯入被告之妻張洪 麗紅之帳戶,其中回饋金1,700,000元係匯入訴外人蔡永義 之帳戶,被告並交付原告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支票 在內之12張支票作為前開璟福公司年度買賣合約之擔保。原



告於94年1月至5月共出貨790,590元與訴外人璟福公司,被 告所交付之12張支票內,其中94年1月至4月之票款共計 1,136,000元業已兌現,惟於94年5月時,原告與訴外人璟福 公司之年度買賣合約因故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璟福公 司、佳視得眼鏡行大視界眼鏡有限公司、大眾眼鏡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各1件、匯款申請書4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所收受之回饋金 1,300,000元,其中355,000元部分其業已轉交與其他人,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 原告與璟福公司間之合約既已於94年5月間提前終止,故依 約原告自無給付回饋金之義務,故訴外人璟福公司應返還其 所受領之回饋金1,300,000元與原告。然自94年1月起至5月 止,原告出貨金額僅為790,590元,然業已兌現1,136,000元 之票款,故訴外人璟福公司顯已溢付345,410元之貨款,經 結算結果,訴外人璟福公司尚應返還原告954,590元之金額 (計算式如下:1,300,000-345,410=954,590),故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954,590元。則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票款債權,其超過954,590元範圍以 外部分,應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張秀鳳林張枝香陳祥岳一同 向原告商借4張面額各750,000元之支票,並由被告之妻洪麗 紅簽收無訛,且被告亦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中發票日為94年2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 AX0000000號支票共計1,500,000元業已兌現,其中發票日94 年3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並未兌現,其中發票日94年3 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匯入750,000元於 前開支票帳戶內使其兌現,故原告共借出1,500,000元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其辯稱:被告所借之票據僅為票號 AX0000000號、面額750,000元之支票,因其將前開支票拿去 票貼,無法返還與原告,故已匯款750,000元至前開所借之 支票帳戶內使該支票得以順利兌現,故實際上兩造間已無借 貸關係,原告自應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與被告等語。 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妻洪麗紅於94年1月21日書立之所 謂「借款收據」一紙為證,載明:「茲收訖遠盈貿易開立支 票四張,合計票面金額共計新台新叁佰萬元整,明細如下: ‧‧‧」等語,惟上開「借款收據」僅能證明訴外人洪麗紅 確已收訖遠盈貿易(有限公司)之支票4紙,尚無法證明借 款人究為何人。而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案件 中業已自承是蔡張秀鳳乙○○林張枝香陳祥岳4人一 起借款,委託訴外人洪麗紅來拿支票等語,於本案中亦同此



主張,故其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借款甚明。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原告雖 交付4張支票與訴外人洪麗紅簽收,然其中票號AX0000000、 AX0000000,票面金額各750,000元之支票2張,背書人為蔡 張秀鳳、提示人為林秀娥,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94年12月21日(94)南銀善分字第321號函覆所附之支票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故前開原告主張業已兌現之2張支票, 顯係由訴外人蔡張秀鳳所收受,則1,500,000元之借款人即 非被告或其妻洪麗紅。再者,被告雖自承取走票號 AX0000000之支票,然因被告業已將750,000元匯入前開支票 帳戶內,故實際上被告亦已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借貸關係 應已消滅。而被告已否認其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有擔保 其他人借款之意思,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簽 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亦作為其他人借款之擔保。綜上,兩 造間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支票票款,即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 954,590元,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則已消滅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590元及其中 250,000元部分自94年6月16日起,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4 年6月30日起,其中250,000元部分自94年8月1日起,其中 204,590元部分自9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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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利息起算│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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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250,000 │QJ0000000 │94.05.31│94.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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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250,000 │QJ0000000 │94.06.30│9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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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250,000 │QJ0000000 │94.07.31│94.08.01│
├──┼───┼────┼─────┼────┼────┤
│4 │乙○○│250,000 │QJ0000000 │94.08.31│94.08.31│
├──┼───┼────┼─────┼────┼────┤
│5 │乙○○│1001,700│QJ0000000 │94.05.10│9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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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視界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璟福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