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7069號
TPEV,91,北簡,17069,2002121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六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不慎遺失身分證,於同年月五日申請補發 ,嗣該遺失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而冒名向被告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債務未還。兩造間從未簽定信用卡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則以:原告係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經核發VISA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向申請書所載寄送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一 四二之一號送達,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到後,持以簽帳消費,被告 對原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曾到庭辯稱:本件原告申辦信用卡 ,係透過外聘業務員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經丙 ○○核對原告本人與身分證上照片相同確認無誤,而被告渣打銀行於受理後, 亦曾以電話照會,經確認是原告本人申請無誤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不慎遺失身分證,於同年月五日申請補發 ,嗣該遺失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遺失補發證明、報 案三聯單、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九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0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 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荷蘭銀行雖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申請書、甲○○ 身分證、電話照會要點、每食客快餐店薪資袋及消費簽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惟 查上開證物,除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正確外 ,其餘均為原告否認。本院經核信用卡申請表及消費簽帳單上之「甲○○」簽 名與原告歷次開庭於民事報到單上親筆簽名字跡並不相符(參本件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到單),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甲○○ 」簽名,顯非出於原告之手。且查該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申請人「甲○○身分證 」相片亦顯與原告相貌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云云,不 足採信。
(三)被告渣打銀行就其所辯,雖亦提出二份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查其中一份由訴 外人丙○○見簽者(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否認其真正, 而被告渣打銀行始終未偕丙○○到庭作證,故被告渣打銀行所辯該信用卡係由 原告透過丙○○申辦云云,不能認為真實。且查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甲○○」 簽名字跡,亦核與原告本人所簽字跡不符,顯非出於原告之手。而被告主張其 承辦人曾以原告戶籍所在址之電話00-00000000號照會,經原告之 妹任秀芸表示確有原告其人申請信用卡,被告復向原告其任職所在「每食客快 餐店」以電話查證無誤;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無妹妹,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即係任職於「美人魚網路視聽 」,並非任職於「每食客快餐店」,除經原告陳明外,並有另一份申請書(申 請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卷足憑,是份申請書原告自認為真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原告開庭時簽名筆跡相同,應可認為真實,惟未經被 告核准發給信用卡。本院經比對結果,查知被告渣打銀行提出之二份原告名義 之信用卡,其所附身分證影本照片及申請人簽名筆跡,均不相同,經原告自認 為真實者,未經被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而原告所否認者,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屬 實。應認原告主張其未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可知,原告從無向被告請領得信用卡使用消費,兩造間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 在存。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富喆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附表:




一、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原告因使用VISA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所生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原告基於使用信用卡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所生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 零玖元債權不存在。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