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九號
原 告 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四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連帶給付原告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捌萬元。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乙○○,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壹拾陸萬参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將遷讓交還如主文所示房屋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損害金之事 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到庭時亦 不爭執,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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