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補字,95年度,179號
CLEV,95,壢補,179,200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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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源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482,633元,應繳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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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合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