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原 告 甲○○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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