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賴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嗣具 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段對面厝小段24地號等共30筆農地之所有權暨 他項權利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訴外人姜秋華交付被告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為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及 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自76年1月起至回復 原狀後,每年2期之農業休耕款及年複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上開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超過100,000元,且其 中請求塗銷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及交還所有權狀等聲明, 並非屬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性質,顯然不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況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亦當庭表示 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關於此部分訴之 追加,應予駁回。
二、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等提出計算報告書前,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賠責任之最低賠償額10萬元新台幣整」,顯 有一部請求之情事,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調解程序當庭 闡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惟原告答非所問,並仍稱 其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可見原告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 起訴請求,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10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