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二人之兄黃文龍原為夫妻,於民國 92年8月21日,伊與被告丙○○產生口角,被告丙○○竟動 手毆打伊;同年月28日,伊與被告乙○○產生爭執,被告乙 ○○竟對伊拳打腳踢,致伊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丙○○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乙○○給付伊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均以:伊等並未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二、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分別有前述之傷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按上所 述,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丙○○毆打乙節,雖以證人即其子 女王筱彤、黃立偉為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看 見被告丙○○毆打原告,用拳頭跟腳毆打云云,然若真如 證人所述,何以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驗傷證明?而證人 王筱彤現係8歲、黃立偉現係7歲,此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則渠等為前揭證述時,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侵 權行為,間隔已逾2年,證人王筱彤當時僅6歲、黃立偉僅 5 歲,怎能如此清晰記憶?顯見證人前揭證述係附和原告 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乙○○毆打乙情,雖提出天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後,固表明 :原告係於92年8月29日至本院外科門診,主訴遭人毆打 ,經檢查有右前臂、左下腿及右足部多處瘀傷等狀,所受 傷害與遭毆打情節較相符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14日天晟 法字第94111403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然此
僅能證明原告因遭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 係被告乙○○所為。原告就此雖復以證人王筱彤、黃立偉 為證,渠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見被告乙○○ 毆打原告,用拳頭跟腳毆打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8 月28日當時大女兒王筱彤生病發燒,餵好藥就睡在客廳 小床上,小兒子在地方玩,廚房工作都做好了,只剩下沙 發前一碗小孩子吃剩下的飯伊還沒處理‧‧‧不料被告乙 ○○突然拿起桌上碗飯往三米外摔去‧‧‧伊就說要不是 怕小孩子刺破腳,伊才不會‧‧‧話還沒說完被告乙○○ 衝過來對伊施暴拳打腳踢等語。則證人王筱彤當時既然因 病在睡覺,怎麼可能如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看見 被告乙○○對原告拳打腳踢?又證人黃立偉對於當時經過 ,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在打你母親時,你在做什 磨?)不知道,(被告除了打你母親外),還有無做其他 事情?不知道等語。若真如原告前揭起訴狀所載,何以證 人黃立偉對此事發緣毫無所悉,卻僅單獨陳述有看見被告 乙○○毆打原告?綜上,證人所述不僅與原告所主張有相 矛盾之處,且與事理有違,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 150,000元、被告乙○○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