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天祐
被 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六О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一、告等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街一段八十一號共三層之房屋總面積一0 九.一二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五六五之000建號),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徐人驥原姓名為徐淞清,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回復本名為徐人驥, 經奉縣府駟壹寅世桃府民戶字第六六二0號通知核准。(證一)四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亡故。(證二)。徐人驥之妻劉碧緣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亡故(證三)。 徐人驥之長子丁○○設籍於台北市○○路○段三號十二樓之六。(證四)。徐人 驥之次子徐耀新,三子徐照新二人係於大陸出生,未曾來台,淪陷大陸,生死不 明。四子徐熙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亡故(證五),其繼承人為徐熙新之妻戊○○ 、長子乙○○、長女丙○○。詳如繼承系統表。二、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三十九年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判決沒收劉明之台北 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原為京町目壹號、貳號地) 兩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段八十一號。(證六)。土地部分所 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軍管區司令部現變更名稱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登記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一日。建物部分所有權人為徐人驥,登記日期為四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七)
三、本件不動產,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判決沒收後,未經登記為國有,即於民國 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賣予徐人驥,價金為新台幣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如 數收到,此有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代電(證八),四十 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絕賣證書(證九)及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聲請書(證十)及民國四十六年(未註明年月、日)之徐人驥申請書可證 。(證十一)
四、徐人驥於四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絕賣房屋土地人名義,中證人為汪立銘、鍾元瑜
、程濟運,代書人為徐拔萃。(證十二),立此絕賣書予原告之受託人唐逢源 。絕賣書內略以︰「(一)自願憑中永遠絕賣與唐逢源先生(二)一次收足價 金參萬八千元,不另立據。(三)房地一併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徐人驥於四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委託之訂約人唐逢源簽立買賣草約,見中人為汪立銘 、鍾元瑜,證人為程濟運。徐人驥將房地出售原告之受託人唐逢源,價金共計 三萬八千元整,於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先付二萬五千元,餘款一萬參仟元正於 簽約後一月內付清。(證十三)
五、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唐逢源書立同意書(證十四)內載︰「茲因甲○○先生於 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日購買徐人驥標得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北市○○街○段 八十一號磚造三層樓房及基地,(詳見買賣契約)同意人受託出面與訂立買賣 契約,迄至現在,房屋已移轉徐人驥名義,土地尚在辦理移轉徐人驥名義中, 而徐人驥已於四十七年死亡,又須徐之繼承人移轉邵先生名下,手續繁瑣,曠 日費時,同意人又因商務忙碌,無暇兼顧,特立同意書。表明本筆房地總價新 台幣參萬捌仟元及其他費用,皆由邵先生所給付,同意人僅是代理出面訂約之 名義人,買受人為邵先生,房地權利應屬邵先生所有,今後事務即請邵先生自 行繼續辦理,以免延誤,關於房地為因移轉所需一切費用及稅捐,亦應請由邵 先生自行負擔,至徐人驥所立四十一年四月二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交前台 灣省保安司令部出賣證書、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權利變更登記書、台灣省民 政廳地政局租用契約多件,均早已轉交邵先生收存執管,特立同意書如上。」 由此可證,唐逢源係原告委託簽約人,唐逢源言明房地價金為原告所付,並於 當時即交付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權利應屬原告所有。六、關於台北市○○區○○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告訴請鈞 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將台北市 中正區○○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戊○○ 、乙○○、丙○○,再由被告丁○○、戊○○、乙○○、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業經確定在案,茲附呈該判決書影本(證十五),敬請參閱 ,至於判決確定證明書現正聲請發給中,容後補呈。七、徐人驥於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後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迄 今,而被告從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一四八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茲徐人驥 已於四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亡故,其繼承人丁○○、戊○○、乙○○、丙○○自 應承受其義務。
八、經查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九十五頁有關「基於債之關係 占有權的相對性及物權化」一文,該文之結論(證十六)略之如下︰「(一)買 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占有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動產),對於出 賣人具有占有的權源。此項占有權不因買受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二)買受人將其先行占有之不動產再出賣 於第三人,並為交付時,因買受人對出 賣人有占有之本權,第三人係基於買賣
關係而自買受人取得占有的權利,而買受人又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故 該第三人對出賣人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因之本案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九、為此狀請 鈞院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十、檢附下列證物︰
(一)徐人驥戶籍謄本影本。
(二)徐人驥除籍戶籍謄本影本。
(三)劉碧緣除籍戶籍謄本影本。
(四)丁○○戶籍謄本影本。
(五)徐熙新除籍謄本影本。
(六台北市○○區○○段九十四及九十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七)台北市○○街○段八十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代電影本。
(九)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絕賣證書影本。
(十)四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十一)民國四十六年(未註明月、日)之徐人驥申請書影本。(十二)徐人驥四十一年四月二日立絕賣書予唐逢源影本。(十三)四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草約影本。
(十四)唐逢源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意書影本。(十五)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書影本。(十六)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九十五頁影本。(十七)其他有關文件影本。
十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孫曉青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