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857號
SJEV,95,重簡,857,200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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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4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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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