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小字第62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小字第62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辯論終結
,並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判決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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