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4年度,32號
SJEV,94,重勞簡,32,2006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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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37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自91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員林調度站之大客車 司機,雖於93年12月16日經診斷患有肺結核病,惟醫生 並未要求原告必須隔離,被告竟逕自幫原告請病假要原 告停止上班治療,經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勞資 協調會申請協調,並於93年12月30日提出可正常工作之 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卻表示原告仍須提出可從事大 眾運輸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而拒絕原告上班,嗣被告亦 未於排定之協調日即94年1月19日出席協調,原告只得 於94年2月16日又提出經醫師診治已無傳染問題可從事 駕駛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原告上班 ,嗣被告雖曾於9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 年3月20日前上班,惟因被告亦已於94年3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要求回復上班及提供依勞基法規定上班八小 時、駕駛座與乘客區須隔離等上班條件,原告於94年3 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彰化站報到後即表示要等被告回覆 上開條件後再上班,被告遂於94年3月21日再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已於94年3月20日、21日曠職二日,應於94 年3月24日前至公司彰化站報到接受派遣出車,原告即 於94年3月23日向彰化縣勞資協調會申請協調,並於94 年3月24日前往所屬員林調度站報到,惟於94年4月13日 前往協調時,被告即表示因原告經94年3月11日及21日 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上班,均未回公司上班,已屬離職員 工,要再提出復職之申請,而協調未成,被告一再拒絕 原告上班,亦不回應原告保障權益之要求,原告乃於94 年4月19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被告表示要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遺費,並經被 告於94年5月2日收到聲請狀繕本,故系爭勞動契約業於 94年5月2日合法終止;茲依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任職 至94年5月2日止,共計2年7月之工作年資,及終止契約 前六個月即93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工資為57, 7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49,280元(即57, 787*【 2+7/12】),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共 4.5個月工資260,042元(即57,787*4.5),上開金額共 計409,325元,再扣除被告於94年2月15日給付之5,801 元及94年3月15日給付之787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2, 737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2紙、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 議紀錄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3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影本1件、薪資存摺影本1件、出勤卡影本1紙,及聲 請訊問證人侯勝林為證。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於94年4月28日之解僱通知,而被 告於94年4月18日所寄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877號存證信 函,原告係於94年4月20日始收到,但當時係在原告聲 請勞資爭議協調期間,被告不可以終止勞動契約。 ②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勞動契約有約定外,資方應 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雇 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 對於勞工薪資及其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 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可資參照,原 告自任職起均在員林調度站開車,94年3月18日及24日 均到員林調度站報到排班,亦即均依正常上班時間到班



,僅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並派原告到台中朝馬站上班 ,與上開調動原則有違,被告自無遵從之義務。 ③原告於94年3月12日所寄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47號存證 信函內容是說如果被告公司不回應的話,是公司要終止 勞動契約,不是原告要終止契約。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為國道客運業者,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檢查出患有 肺結核,因此為一般大眾認識之傳染病,故被告為原告 辦理病假,待其出示可駕駛大客車,無傳染之虞之診斷 書即可銷假上班,嗣經被告於94年2月18日發函向行政 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查詢後,獲該院於94年3月7日函覆證 明原告已無傳染之虞,原告遂於94年3月11日以三重二 重埔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4年3月20日前到 彰化站報到接受派車,惟原告當日報到後即離去,未接 受派遣,被告遂於94年3月21日再以同前郵局第792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3月24日前至公司彰化站報到 接受派遺出車,原告亦未如期到公司報到,被告嗣又於 94年4月18日以同前郵局第8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94 年4月25日至公司報到,否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 勞動,原告仍置之不理,其曠職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 司之員工管理與車輛調度,被告僅得於94年4月28日以 人事令解僱原告,是原告要求資遣費洵屬無理。 ⑵又員林調度站支援台中朝馬站為常態,每天都有支援朝 馬站,被告於94年3月20日僅到彰化站報到即離去,未 接受派車,因為不確定原告是否報到,被告無法派遣正 常班,僅得派原告支援朝馬。
⑶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定,未住院者,病假一年內不得超過 30日,工資折半發給,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 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申請留職停薪,每次 以一個月,並以一年為限,是原告因罹患肺結核病,自 93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為原告辦理病假15日, 依原告本俸每日406.5元計算,原告已給付93年度12 月 份工資20,225元,另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30日,為 原告辦理94年度病假30日,94年1月31日至94年2月6日 年休假7日,94年2月7日至94年2月20日事假14日,是從 94年2月7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止,應屬原告留職停薪, 被告已發給原告94年1月份及2月份工資8,214元及3,2 00元,自未積欠原告工資。
⑶況且,原告亦曾以94年3月12日之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表示「... 視公司不履行雇主之義務關係,



為終止契約之行為,... 」,而明示欲與被告公司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依法自不給予資遣費。
⑷又被告於設計薪資時,將薪資項目訂定為1、本俸:每 日勤怠正常者核給406.5元,2、延長工時加給:依時 段路況不同,給與加給點數,3、伙食津貼:每月伙食 費1,800元,4、計勤本俸:依各路線之不同且依規定 完成該趟次者給與之,例如台北-台南共46趟次,計勤 本俸核定120,46*120為5,520元,5、清潔獎金:當月 為模範班車,並清潔檢查通過、無任何客訴者,發給清 潔獎金,6、ISO獎金:安全服務良好者,且當月延 長工時基數,差旅費、趟次達各站標準,模範班車檢查 通過,未有2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發與獎金3,000 元,由上說明可知,除本俸為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均 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薪資之計算,因此被告 亦依本俸計算原告病假期間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出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56號、792號、877號存證信函 影本三件、統人字第024號人事令影本一件、原告病假 申請單影本二張、特休假申請單影本一張、事假申請單 影本一張、請假規則影本一紙、原告請假歷史明細表二 紙、原告93年9月至94年2月薪資明細表六紙、員林調度 站駕駛員行車調度表影本1件、94年3月20日行車調度表 影本1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王清海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勞動契約究係由被告或原告所合法 終止。查:
⑴被告辯稱:伊曾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56號、792號存證 信函三度通知原告於94年3月20日、3月24日到公司報到 接受調派,嗣又於94年4月18日以同前郵局第877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94年4月25日至公司報到,否則將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其 曠職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員工管理與車輛調度, 被告僅得於94年4月28日以人事令將其解僱云云,固據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3紙及人事令影本為證,原告對於收 到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固予自認,惟堅詞否認有收到被 告之解僱通知,而被告並未舉證有送達該解僱人事令予 原告收受之事實,僅另辯稱:其有在第877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審酌該第877號存證信 函所示:「... 二、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於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彰化站向站主管報到並接受派遣出車 ;如台端屆時再未報到,本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僅係預告原告應 依限報到接受派車,否則將以曠工為由予以終止勞動契 約,並無表示即於94年4月2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此參被告事後仍另於94年4月28日以人事令為解僱之 處分自明,自難認被告已於該第87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曾合法通知被 告解僱之事,系爭勞動契約即無於94年4月28日終止可 言,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4年5月2日因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 止等語,則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查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94年3月12日員林中正路郵 局第147號存證信函表示「... 視公司不履行雇主之義 務關係,為終止契約之行為,... 」,而明示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審酌上開第147號存證 信函之全文,原告係針對被告一再拒絕讓其上班之事提 出要求回復上班及依勞基法規定上班八小時等六點聲明 ,限期被告應作出回應及寄出復職同意書,否則「視公 司不履行僱主之義務關係。為終止契約之行為。該給予 本人資遣費。」,是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之意思,應 係指被告如未回應其聲明並同意讓其回復上班,即視為 公司要終止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而非原告要終止契約 ,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②又查,本件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16日經診斷患有肺結 核病,惟醫生並未要求原告必須隔離接受治療,被告竟 逕自為原告辦理病假,拒絕原告上班,經原告於93年12 月29日向彰化縣勞資協調會申請協調,並於93年12月30 日提出可正常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仍拒絕原 告上班,亦未於排定協調日即94年1月19日出席協調, 經原告於94年2月16日又提出經醫師診治已無傳染問題 可從事駕駛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亦拒絕原告 上班,而自行為原告辦理病假、特休假、事假之薪資扣 抵及留職停薪,嗣被告雖於94年3月11日以三重二重埔 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4年3月20日至彰化 站報到接受調派,惟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前已先於94年 3 月1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回應讓其回復上班及其他工作權益之六點聲明,原告遂 於94年3月20日至彰化站報到後即行離去,被告即又於 94年3月2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再於94年3月24日至彰化站報到接受派車,原告因



見被告並未就其回復上班外之其他聲明作何回應,遂又 於94年3月23日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協調,嗣經兩造於 94年4月13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被告之 代理人竟表示被告因未依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回公司上 班,已是離職員工,要求原告應提出回公司上班之申請 ,而協調不成立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病假申請單、特 休假申請單、事假申請單、請假歷史明細表、薪資明細 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 取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糾紛協調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綜上被告無故拒絕原告上班、逕自以事、病假扣抵薪水 及強制原告留職停薪,並於勞資爭議協調會當場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等行為, 顯然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是原告依同法條規定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94年5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動契約,自屬合法生效。
(二)按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係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94年5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93年11月2日起至 94年5月1日止之所得工資:⑴93年11月2日至30日:36,12 4元(即應發總計42700元,扣除清潔獎金1330元+1000元 及ISO獎金3000元之非經常性給付外,其餘之本俸、延 長工時加給、伙食津貼及計勤本俸則均屬按當月出勤狀況 核給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扣除,再扣除11月1日之當日工 資1,246元【即00000-0000-0000-0000,再除以當月30日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93年12月1日至16日:20 ,225 元(此月僅工作16日,並未發給清潔獎金及ISO 獎金),⑶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則因未有 勞務之供給及工資之給付,年資雖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 終止日,惟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 列入計算;故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日平均 工資應為1,252元(即【36124+20225】/【29+16】=12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37,560元,是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91年10



月16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共計2年7月之工作年資,被告 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97,030元(即【37560* 2】+【37560 *7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7,030元之資遺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請求 ,則非正當。
(三)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原告94年5月2日合法終止前仍屬存 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自93年12月 17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分派出車勤務,致原告無法提供勞 務,被告顯然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依民法第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自拒絕受領 勞務之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復依同法第487條前段: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被告依法仍應給付原告拒絕分派 出車勤務期間之工資,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16日 發現罹患肺結核,即自93年12月17日開始由同事幫原告請 病假至94年1月30日止共45天,再於94年1月31日至2月6日 以7天年休抵充,94年2月7日至2月20日以14天事假抵充, 之後則辦理留職停薪云云,惟查,上開請假並非原告所聲 請,自難對原告發生各該假別之請假效力;又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發給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之工資等語, 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曾依被告所發三重二重埔郵 局第756號存證信函之通知於94年3月20日至彰化站報到即 離去之情,及原告所陳稱:3月18日、24日伊是去員林調 度站排班,但被告要求伊去台中朝馬站發車,但伊以前都 是在員林發車,自無遵從義務,在任職期間公司曾經要伊 在假日支援朝馬站,非假日支援朝馬站之例外就是排凌晨 4時由朝馬站發車之班次時,就是指員林站司機要去朝馬 發車,開到台北,由台北開回員林等語,兼參諸被告所自 陳:因並不確定原告是否到班,被告公司無法派遣正常班 ,僅得派原告支援朝馬等語,及證人王清海證稱:排班的 部分也是要公司要伊排原告的班,伊才會排他的班,公司 是到了94年3月才叫伊排原告的班... 排朝馬的班次,司 機必須要先到員林調度站領憑單作酒測,然後再開公司的 客運車去朝馬發車... 原告那段時期有時候會穿便服帶小 孩來員林調度站,但是並沒有要去朝馬站發車... 從員林 調度站發車的車輛都會經過朝馬站去載客,除非車子已客 滿,... 那時站長有說排原告支援朝馬,是因為不確定原 告會不會來等語,可知自原告於94年3月20日向公司報到 後,被告已開始分派原告出車勤務,雖被告當時係將原告



排班至台中朝馬站發車,惟此僅屬支援發車性質,並非將 原告之編制調為朝馬站司機,且朝馬站乃屬員林調度站發 車後必經之站,員林調度站亦均排有支援朝馬站發車之平 日或例假日班次,原告之前並曾有支援朝馬站發車之慣例 ,是被告暫將原告排班支援朝馬站發車,尚難認有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為不利原告之調動職務可言,故原告自94年3 月20日報到後即拒絕依班次派遣發車,自非屬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期間;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93年12月17日 起至94年3月19日止之工資,是依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六個 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7,56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93 年12月17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之工資,應為117,688元( 即37560*3個月又4天),再扣除被告已發給之94年1月工 資8,214元(即實領金額5801元+勞保費433元+健保費1980 元)及2月工資3,200元(即實領金額787元+勞保費433元+ 健保費198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工資106,27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工資請求,則非正當。(四)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304元,及其中 資遺費97,030元部分,自95年5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30日 後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工資106,274元部分 ,自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工資、資遣費及遲延利息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據據,與判 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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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