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17號
KSBA,95,訴,31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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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金響餐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一八八五0號訴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規定。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 正,該裁定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 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郵務人員將該裁定依首揭行政訴 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與受雇人張儀秀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 送達。亦即該裁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 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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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響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