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75號
KSBA,95,訴,27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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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民
原   告 和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00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份進貨,進貨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二、0二一、六00元,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四張, 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六0一、 0八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二倍罰鍰計一、二0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由代表人 甲○○與台資公司特別助理楊福光接洽購進「圓鐵」,以從 事螺絲生產事宜,陸續購進圓鐵數批,進貨金額合計一二、



0二一、六00元,原告以支票支付款項,並取得台資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
二、台資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中,且原告確實 向台資公司購進上開圓鐵,並取得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台資公司並非僅在表面上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但實際 上並沒有真正的買賣貨物或提供勞務的交易行為,而純粹以 賣發票來謀取利益的「虛設公司行號」。被告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殊嫌率 斷。
三、支票為支付及流通證券,由何人兌領與認定是否為實際交易 對象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以原告所提示支付購買圓鐵之支 票均由李美宗兌領,即認定台資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實屬率論。
四、按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公司不得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於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後已將 上開內容刪除,並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公司所營 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易言之 ,未經許可自不得經營應經許可之業務,但餘者皆不受限, 亦無須登記。查被告認台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繁雜,主要為 廢棄物清理工程、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等,而系爭交易品名 圓鐵與營業項目無關云云,惟揆諸前開公司法條文所定,台 資公司就上開經營圓鐵業務本不須登記,自不得以系爭交易 品名圓鐵與該公司登記營業無關即推認台資無銷貨予原告之 事實。是被告認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原 告公司,自屬違法。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表人確與台 資公司特別助理楊福光接洽購進圓鐵,以從事螺絲生產事宜  ,陸續購進圓鐵數批,並以支票支付款項並取得台資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張。至楊福光究竟是否確為台資公司之 員工並非買賣系爭交易品之關鍵,亦非原告於交易當時所能 審認。而台資公司就系爭交易品之來源為何,更非原告所得 知悉。退言之,縱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而被告亦需經南機 組等單位查報始知悉,原告又何能得知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 ,是原告就台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揆諸前揭條文所定,自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 規定處罰原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



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所載,饒玉麟等 集團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 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概括犯意,先以購買取得已停業、即將停業或自行虛設台 資公司等六十五家公司,並為上揭虛設公司、行號之實際負 責人,其明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為協助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中央公司)等二 百四十家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 法利益,竟連續以其控制虛設之台資公司等六十五家公司, 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之代價,虛偽開立 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出售予應報稅廠商、公司,幫助 逃漏營業稅,同時偽造買受統一發票公司之印章,製作不實 合約書、出貨單據及銀行存提款、支票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 ,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以無交易事實對開 或販售虛偽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九四、二七0、 五二三、七四八元,充作彼此之進項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 之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渠等 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南機組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顯見台資公司無進、銷貨之事 實。
二、原告之代表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被告所屬岡 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係與台資公司特別助理楊福光接洽 交易,取得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購得之圓鐵全數投 入螺絲生產,應付貨款係開立支票,有支付憑證及銀行對帳 單影本供核;惟查(一)台資公司九十二年度員工所得扣繳 資料並無楊福光楊福光係前揭同案被起訴之虛設行號慧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海公司)登記之代表人;( 二)原告提示十四張支付貨款之支票,有十二張由李美宗兌 領,另有二張無兌領紀錄,惟李美宗係允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代表人,台資公司九十二年度進貨來源均為 稅籍異常之營業人,並無與李美宗經營之公司來往情形,系 爭支票之提領顯非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難以認定台資公司 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三)台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繁雜 ,主要為廢棄物清理工程、噪音及振動防治工程等,而系爭 交易品名「圓鐵」與營業項目無關,且台資公司於九十二年 度申報進貨來源為中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彰 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異常進項比例 接近百分之百,台資公司既無「圓鐵」之進貨來源,顯無銷 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可能。綜上,顯見原告與台資公司並無



交易之事實,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 鍰一、二0二、一00元,並無違誤,所訴洵無足採。三、至原告稱其無從得知楊福光之身分及台資公司之貨品來源, 並不知台資公司係虛設行號,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乙節,惟 查(一)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都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 圍,台資公司於系爭期間並無進、銷貨事實,經查獲涉及虛 設行號後已無原告所稱仍持續營業事實;(二)原告提示進 貨之買賣合約書,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而系爭交易有十二 筆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原告既密集自行前往載運鉅量貨 物,焉不知實際交易對象,且虛設行號均係專以出售統一發 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 之統一發票,顯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難謂其無過失, 自應受處行政罰,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 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 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 條亦有規定。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 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又「核釋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 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 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 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 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 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



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 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 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示在案。而財 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 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 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應自原法規生效日起有其 適用,爰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份間進貨,進貨金額合計一 二、0二一、六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四張,充作進 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六0一、0八0 元,經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因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核定按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二0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一)台資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現仍持續營運中 ,原告確實向台資公司購買圓鐵,被告以台資公司遭起訴為 由,認定台資公司為無實際買賣貨物之虛設行號,殊嫌率斷 ;(二)支票為支付及流通證券,由何人兌領與實際交易對 象之認定無關,原告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由李美宗兌領,尚 難認定台資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三)公司法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台資公司經營「圓鐵」業務不需登記,自不得推認台資公司 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四)縱台資公司為虛設行號,惟原 告係與台資公司特別助理楊福光接洽購進圓鐵,並不知楊福 光是否為台資公司員工,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請撤銷罰鍰 處分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圓鐵係與台資公司特別助理楊福光接洽 交易,取得台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購得之圓鐵全數投 入螺絲生產,應付貨款係開立支票支付云云。然按楊福光係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 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所載,訴外人 饒玉麟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同案被起訴之虛設行號 慧海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且台資公司九十二年度員工所得扣 繳資料並無楊福光之扣繳資料,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台資公司 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



稽,顯見楊福光並非台資公司之員工。又原告主張九十二年 度因鋼鐵缺貨,其才會向台資公司購買圓鐵,當時係台資公 司依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所製作之會員名冊資料,打電話給原 告促銷圓鐵,雙方才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是由台資公 司將內容填好蓋章後,寄至原告處,由原告蓋章後,再將合 約書寄回台資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製造螺絲之原料「圓鐵 」主要供應商為中鋼公司,另有春木公司、春星公司及祥曉 公司等三家公司供應商乙節,業據原告代表人甲○○到庭陳 述明確;則九十二年間縱使鋼鐵缺貨,然原告仍有其他供應 商可供給圓鐵,惟其卻與之前並無生意往來之陌生廠商簽訂 買賣圓鐵合約,且其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二百餘萬元,原告與 台資公司竟是以電話促銷,及以郵寄方式完成合約簽訂,原 告對於台資公司乃係一家光電科技公司,由該公司名稱觀之 ,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法想像其業務會與買賣鋼鐵原料有 關,而原告卻毫無徵信之動作,確認其出貨之品質及信用, 雙方即成交,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態。再按「公司所營事業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公司法第十八 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公司之營業項目屬公司須登記 事項,而台資公司之全名為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登記營業項目繁雜,主要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理工程、噪 音及振動防治工程等,且台資公司九十二年度申報進貨來源 為中彰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營業人,且其進貨 之廠商,並無鋼鐵業者等情,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等附原處分卷為憑。則台資公司既無圓鐵之進貨來源,顯無 銷售系爭貨物予原告之可能。更何況九十二年度鋼鐵缺貨, 係因中國大陸經濟過熱,鋼鐵需求過多,致全球均發生鋼鐵 供應失調之現象,連中鋼公司等大型公司都無法正常供貨, 其他小型鋼鐵廠自亦無法倖免,則各鋼鐵廠既已無法滿足其 固定之下游廠商,台資公司非屬鋼鐵廠,如何能取得圓鐵供 應原告。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所 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故台資 公司就其經營圓鐵業務,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不須登記,自 不得以系爭交易品名圓鐵與該公司登記營業無關,即推認台 資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自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生產之螺絲規格很多,其所需之圓鐵尺寸規格亦 不同,其向中鋼公司進貨的規格有十一至十五、二十釐米等 ,材質有低碳、中碳、合金、鎢鋼等,每種規格、材質之圓 鐵,其價格亦不相同,原告九十二年度每種規格之圓鐵都有 缺貨乙節,亦據原告代表人甲○○到庭陳明在卷,則由原告



生產螺絲過程及使用材料之情形觀之,其生產螺絲所使用之 圓鐵規格、材質乃屬多樣化,且價格不一,然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買賣之品名為「圓鐵乙批(規格 、數量、單價等明細如附表)」,惟該合約書後並無附表可 資佐證原告購買系爭圓鐵之規格、數量、單價;再由台資公 司所出具之送貨單及發票內容觀之,其交易之品名均為「圓 鐵」,且單價均為每公斤十二元,亦即雙方買賣之圓鐵,僅 有單一規格及價格,核與原告所述其九十二年度生產螺絲所 需之每種規格之圓鐵都有缺貨乙節,顯不相符。又原告提出 之十四張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經查其中有十二張係由訴外 人李美宗兌領,另有二張無兌領紀錄,而據李美宗在被告所 屬岡山稽徵所說明其兌領上開支票之原因時稱:「有一位楊 O福先生(全名已忘掉)拿和泰產業公司開立之支票來我家 找我,跟我借錢,我以前不認識他,我是因為看到是跟我公 司往來和泰公司所開的票所以我才借他,只是週轉幾天,我 於該批支票兌領時間前陸續分批從土銀路竹分行帳戶領錢給 他,我與楊先生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現金。」等語,此有岡山 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由李美宗所述兌領 上開支票之情節,其與楊O福既不認識,楊O福竟會向其週 轉現金,且週轉之金額高達一0、八0五、七六0元,已難 令人置信;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相互 勾稽結果,台資公司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 月二十七日,共分十四次交貨,而據原告代表人甲○○稱其 係於台資公司交貨後一周內寄支票給台資公司,足見原告與 台資公司係一周結帳一次,則依上開交貨日期觀之,上開支 票原告至少分七次開立,然觀之上開支票號碼係從KS00 00000至KS0000000號,僅缺其中KS000 0000號外,其餘號碼均為連號;又按一般使用支票簿之 習慣,較先開立者為票號較小之支票,即由票號小者往後依 序開立,然本件原告開立之十四張支票,除最後交貨之二批 圓鐵所簽發之支票,係按順序開立外,其餘十二張支票開立 順序竟與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相反,即交貨在先者,所開立 之支票號碼反而在後,而交貨在後者,其取得之支票號碼反 而在前,顯有違常情。再由原告九十二年度確與李美宗所經 營之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此有原告九十二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附本院卷可參,且李美 宗在上開談話筆錄中亦坦承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而原告代表 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指稱其不認識李美宗,可見 原告代表人甲○○有意隱瞞其購買系爭圓鐵之資金流向。則 由系爭圓鐵之交易、簽約、交貨、付款等過程,均有違該產



業之交易習慣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生產螺絲之圓鐵應非向台 資公司購買。
五、再者,訴外人饒玉麟等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先 購買取得已停業、即將停業或自行虛設台資公司等六十五家 公司,其明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為協助新中央公司等二百四十家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逃避稅捐、牟取自身不法利益,竟連續以其控制虛設之台資 公司等六十五家公司,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不等之代價,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出售予應 報稅廠商、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同時為避免稅捐機關察 覺,另偽造買受統一發票公司之印章,製作不實合約書、出 貨單據及支票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止,以無交易事實對開或販售虛偽不實進、銷項 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九四、二七0、五二三、七四八元,充作 彼此之進項憑證,以應付稅捐機關之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渠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 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 稽。且原告在本件違章裁罰前,亦已就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 月至十月間進貨金額合計一二、0二一、六00元,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計十四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 逃漏營業稅六0一、0八0元之事實,向被告承認該違章事 實,並承諾願繳納本稅及罰鍰,且其嗣後亦已依該承諾繳清 本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簽具之承諾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為憑。益證台資公司確屬虛設行號,且原告與台 資公司間確無買賣系爭圓鐵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答 應其若承諾違章事實及繳納本稅,可給予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其才簽具上開承諾書,然事後被告卻對其處罰漏稅額二倍 之罰鍰,故其不服才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云云;然按台資公司 確未出售系爭圓鐵給原告,已如前述,且若非原告確有取得 不實之發票,原告豈有僅因罰鍰差一倍,即自行承認本件違 章事實之理,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合常情,不足採信。六、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 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 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 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 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 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須營業人證 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 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 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 事。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台資公司開立之發票十 四張,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虛設之台資公司,而未指 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 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 稅款,是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 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漏稅,自堪認定。原告主 張其無從得知楊福光之身分及台資公司之貨品來源,並不知 台資公司係虛設行號,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不應受罰云云 ,亦不可採。
七、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 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 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係對 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因購買圓鐵,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台資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 定處罰。又財政部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 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之罰鍰。而財政部頒 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 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 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 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



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 告所漏稅額六0一、0八0元,處二倍罰鍰計一、二0二、 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台資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於裁罰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按其所漏稅額裁處原 告二倍之罰鍰計一、二0二、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福光,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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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