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24號
KSBA,95,訴,2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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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民國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曾燊所有位於高雄巿小港區○○段二九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九十四年度被告辦理小港區南星計畫 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開闢工程用地 範圍,經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內 地字第0九四00七八八三二號函准予徵收,被告即以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 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 五六四八六號函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以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 號函通知上開權利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嗣原告攜其與訴外人 曾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 人為曾燊)等文件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 處審核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未准予原告領取。原告 不服,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 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七百二 十八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經中間人謝煥林介紹,向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曾燊、陳治平購買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房屋乙棟(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共給付系爭土地 及房屋價金二萬元予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有買賣契約書 可證,且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已於付款時,當場點交予原 告。雖系爭土地疏未辦理移轉登記,惟自七十年起至今全 由原告居住使用可查。
(二)嗣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為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 ,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及鳳林國中遷校預定地等用 地欲取得,價購系爭土地補償金為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 元,原地主即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均已死亡,理應由買主 及使用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求償領取系土地之補償金,豈 料,被告卻再三推託,為此,原告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 金之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 院之判泱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 備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 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 執之方式為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高雄市九十四年度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 路延建工程第二期用地,需用訴外人曾燊所有之系爭土地 ,該項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核准後,被告即以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 號公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 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 名、住所以雙掛號通知,嗣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



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再次以雙掛號通知 上開權利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故本件徵收及發價通知 對象,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 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此徵諸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徵收及發價通 知對象,均係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曾燊為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土地 徵收補償費,於法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 告所訴事實由形式上判斷,係主張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核其性質屬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 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泱 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 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 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 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 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 ,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分別為土地 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高雄市九十四年度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 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用地,需用訴外人曾燊所有之系爭土地 ,該項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核准後,被告即以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 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



五六四八六號函,以雙掛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曾燊,嗣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地三字 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以雙掛號通知上開權利人即 訴外人曾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且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 八三二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巿府地三字第0九 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巿 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日高巿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及被告徵 收及發價通知函雙掛號回執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依 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 燊之姓名、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購買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雖系爭土地疏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既均已死亡,理應由買主及使用權 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求償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卻遭被告拒絕 ,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資為爭議。
五、惟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此觀諸前 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 告就本件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均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 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為之,符合前揭規定, 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 代位行使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於法顯屬無據,核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 及發價通知對象,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既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之姓名、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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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