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號
民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輔法字第0九五00
00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被告處申請清寒 榮民子女獎學金,被告審查其出示之資料,以其子前一學期 學業成績未達七十分,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 ,乃拒絕其申請。原告認該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之標準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損其 權益,乃向退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獎學金之 處分。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被告處申請 退輔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遭被告以其子學期學業成績 未滿七十分以上為由,拒絕其申請。按全國各公私立學校考 題不同,命題寬嚴深淺有別,亦即評分標準不同,被告無視 實質上之不平等,逕以齊一之標準行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之權利。
二、平等原則並非禁止一切的差別待遇,只要具備以下的要件, 即為合理的差別待遇,而為憲法、法律所允許:(一)事實 狀態確有不利的差異存在。(二)採取差別待遇是為追求實 質平等的正當目的。(三)事項的本質有必要予以差別。( 四)差別待遇的方式、程度,須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同時 不能出現逆差別待遇,形成另一種不平等。(五)不法者, 不能主張平等。本件真實情況中,原告長子湯孟凌苦讀上進 以數理資優申請就讀於高雄中學。高雄中學平日考試出題嚴 謹,評分標準高,壓低成績,是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置疑 。在高雄中學之學期成績如達六十九分以上已是中等程度以 上,如在全國比較亦是頂標以上,有證可據,如湯孟凌於同 一時期參加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九十五學年度學科能力測驗考 生成績通知單,其總級分為六十四級分,而當年度之總級分 頂標為六十級分,此等努力向學、競爭力十足的清寒榮民子 女,竟被被告退件,評為不值得以獎助學金鼓勵,這對辦學 績優學校之用功學生乃為嚴重之打擊,形成另一種不平等, 即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許之逆差別待遇。
三、被告採取差別待遇應是為追求實質平等的正當目的,即照顧 清寒榮民,並鼓勵其子女努力向學;而今證據顯示,全國頂 標以上之清寒榮民子女有申請遭拒,其核退之標準並未依事 物之本質就全國真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考量訂立,違 背追求實質平等之正當目的。被告之拒絕其申請,違反平等 原則,而為憲法、法律所不允許。
四、再者,正確之行政判斷必須以事前聽取利害關係者之陳述為 前提;我國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經由程序保障合法性之規 定明確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維持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 之正確性。本件被告不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進行職 權調查,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時拒絕原 告陳述意見,承辦人丙○○並當眾告知原告:「這是小事情 。」、「要訴願的話,我幫你轉交退輔會。」、「高雄市榮 民服務處非處分機關。」等語,拒絕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此 舉完全無視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注意該管行政 程序,並將剝奪人民權利視為小事之官僚惡霸心態,導致做 出錯誤之實體拒絕決定,實由於行政調查之欠缺及行政程序 上之重大瑕疵。此部分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侵害原告 之受告知權及聽證權。
五、有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計算方式:
(一)依經驗法則,我國目前學士學位之取得時間約為四至五年 ,碩士學位約為三至四年,而博士學位學為四至五年,合 理推估共約十三年左右,每年二學期共二十六學分,每學 期九千元(4,500×2),故原告二個小孩就讀大學期間可 申請,但受影響之「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為二十三萬 四千元(13 ×2×4,500×2=234,000)。(二)原告次子湯峪睿目前高二,將有高二下、高三為二個學期 計三學期,共計七千五百元之獎助學金受影響(3×2,500 =7,500)。
(三)被告於拒絕申請時,當眾口出「這是小事情」、「要訴願 的話,我幫你轉交退輔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非被告 」等語,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 規定,更由於執行職務驕恣怠惰,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無故稽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保持品位義務及第 七條之切實執行職務義務,嚴重侵犯原告之「依法洽公尊 嚴權」姑請求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案發時,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陳述意見,竟直接 以口頭加上肢體語言拒絕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作為義務,侵犯原告之受告知權及聽證權,姑請求 二十萬八千五百元。
(五)綜上所述,共計請求五十萬元之國賠金額暨自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退輔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輔壹字第0九四00一一0五 九號函九十四年度第二學期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 規定第三條申請條件第一項規定:「獎學金:就讀國內公立 (不含師範院校公費生、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暨軍事院 校生)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專科(以上含進修部) 、高中、高職、公立國中(以上含夜間部)、公立國小。前 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七十分以上,操行乙等(七十分)以上 。」係為本案申請之要件。
二、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子女獎學金必須 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七十分以上,操行乙等(七十分)以 上,方符合申請之要件。原告長子湯孟凌成績未達規定標準 ,被告不予受理,正是依法行政。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 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 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
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三、被告歷次獎助學金申請電腦資料,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五日計申 請過四次本案獎學金,且均獲核發;此為第五次至被告處申 辦,依此原告對本件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審查現場亦 與原告當面溝通,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給予陳述之機會。為加 強照顧清寒榮民,並鼓勵其子女努力向學,退輔會特設立清 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此一經濟補助措施應屬給付行政,參 諸司法院釋字四四三號解釋意旨,退輔會鑒於國家有限財力 資源範圍內,針對照顧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 給付方式及額度等,訂定核發規定之標準,並非無據;且為 求核發標準明確,並訂定申請獎學金者須以學業成績平均七 十分以上,操行乙等(七十分)以上為限,衡諸一般通念並 非失諸寬濫或嚴苛,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意旨,亦 非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被告依原告出示之成績單資料 ,足證其子學業成績未達標準,原告對其子成績未達七十分 部分亦未爭執,被告於審查現場向原告說明後拒絕其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查各校及助學相關單位獎學金申請亦有名額及成績標準等 之限制,詳如下:
(一)高雄市中等以上學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學業成績八十 分以上、操行成績七十五分以上、體育成績七十分以上。(二)台北縣中等以上學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學業成績八十 五分以上、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體育成績七十分以上。(三)台南市政府獎學金:學業及操行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且 無任何一科不及格及記過處分。
(四)建國中學校內獎學金:學業成績六十分以上者三項、七十 至七十九分之間者十項、八十分以上者十三項,以上均有 名額限制。
(五)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計有二十項、均有 名額限制、且學業及操行成績均須八十分以上。(六)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學金:學業成績平均七十分以上、操 行成績乙等或七十五分以上。
由上述摘錄各單位獎學金發放規定,除學業成績均有設定 一下限標準外,尚有名額限制、操行及體育成績限制等, 且各校任課教師評分亦難求其寬嚴一致,可見訂定成績標 準非退輔會所獨創,亦非限制人民應享之權利。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
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訴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 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子湯孟凌、湯峪睿九十三學年 度第二學期之清寒榮民子女獎學金,因其子該學期之學業成 績平均未滿七十分,不合申請條件,被告乃拒絕受理其申請 之案件,原告於同日即向退輔會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提起訴願時,雖不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即自申請 之日起尚未屆滿二個月),然因被告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案 件,可預期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不可能為准駁之處分, 且至退輔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訴願決定時,被 告仍未就原告之申請案件為任何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 ,應認已因被告逾期未為處分,而符合上開訴願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退輔會為加強照顧清寒榮民,並鼓勵其子女努力向學,特 設立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以培育更多人才,蔚為國用, 並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寒榮民子女獎 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參、申請條件:一 、獎學金:就讀公立(不含師範院校公費生、警察大學、警 察專科學校暨軍事院校生)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專 科(以上含進修部)、高中、高職、公立國中(以上含夜間 部)、公立國小。前一學期學業成績平均七十分以上,操行 乙等(七十分)以上。...肆、核發金額:(獎、助學金 均採同一金額標準)大專:四、五00元。高中:二、五0 0元。國中:五00元。國小:五00元。」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 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者,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之必要 外,其餘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可逕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加 以規定,則退輔會訂定上開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 規定,乃屬經濟補助措施而為給付行政之範疇,然因其財力 資源有限,故依照顧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 付方式及額度等,訂定核發標準,自屬有據,是該清寒榮民 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 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被告處申請清寒榮民子女獎 學金,被告審查其出示之資料,以其子前一學期學業成績未 達七十分,不合退輔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 ,乃拒絕其申請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子湯 孟凌、湯峪睿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成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 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各公私立學校考題不同,寬
嚴有別,亦即評分標準不同,退輔會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 核發作業規定無視實質上之不平等,逕以齊一之假標準行事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且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論據。四、按退輔會訂定上開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核發作業規定,乃 屬經濟補助措施為給付行政之範疇,因其財力資源有限,故 依照顧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 等,訂定核發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已如前述。次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指「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易言之,如有正當理由 ,仍得為差別待遇。又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 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亦據司法院釋字 第四八五號解釋在案。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 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 原則,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則退輔會因其財力資源有 限,為有效利用其資源,乃訂定上開清寒榮民子女獎助學金 核發作業規定,並明定申請獎學金之條件,以前一學期學業 成績平均七十分以上,操行乙等(七十分)以上,作為核發 獎學金之標準,符合該作業規定為加強照顧清寒榮民,並鼓 勵其子女努力向學之目的,難謂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原告雖主張其子就讀之學校考試出題嚴謹,評分標準高,故 而壓低成績,其成績縱未達上開規定之標準,仍應予以核發 獎學金云云。然就學校教育之立場,資優生固應給予鼓勵, 資質平庸卻努力向學之學生,更不容輕忽,同樣應給予鼓勵 ;若依原告主張資優生或明星學校之學生,不論成績好壞及 是否努力向學,均應予以核發獎學金,反而與退輔會所訂定 之上開作業規定之目的,在於加強照顧清寒榮民,並鼓勵其 子女努力向學之精神相違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五、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然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 原告之子之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平均未達七十分 以上,客觀上已明白確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亦不可採。
六、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然若 該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 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 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拒絕受理其 申請核發獎學金案件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乃逕行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 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五千元獎學金之處分,並合併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拒絕受理原告申請核發獎學金 案件所受之損失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 明;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核發獎學金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已如上述,是原告併為請求賠償其損失之請 求,即因無請求之依據,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因原告之子九十三學 年度第二學期學業成績平均未達七十分以上,而拒絕受理其 申請核發獎學金,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 准予核發原告五千元獎學金之處分,並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