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63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郭 美英、子黃聖龍、孫陳品熙及其他親屬黃冠鳳、郭季安、黃 靜萱共7人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18,000元,被告以其 所列報其他親屬黃冠鳳於民國(下同)91年間已滿20歲,不 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郭季安及黃 靜萱2人未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乃否准認列免稅額222,000元。原告就郭季安及黃靜萱免 稅額148,00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 經被告台南縣分局以93年3月15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 書核定認列扶養親屬三人:黃聖龍、陳品熙與黃靜萱,經原 告申請復查後,被告增列扶養親屬一人:郭季安,並繳訖應 補稅款。未料隔年,又接獲被告否准認列原已經核定認列之 申報扶養免稅額之補稅通知書。⑵被告僅以原告與系爭受扶 養親屬郭季安、黃靜萱「本年度」未設籍同戶,即撤銷原91 年度之核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 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被 告以91年度未設籍同戶之理由,即變更原核定,實與上開解 釋意旨不符。且原告於稅捐申報時,已履行稅法上之協力義 務,並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 二次核准認列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此種經稽徵機關調查後 ,已承諾稅捐義務人以某一特定方式,對於某一事實關係, 在課稅上加以判斷,即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義務人承諾核准認列所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而 稅捐義務人因信賴此一承諾,已為相應之處置安排時,為避 免稅捐義務人發生不測之損害,即有保護其信賴之必要。故
被告出爾反爾,推翻其承諾表示,溯及既往課稅,實有違誠 信原則。況稅捐法律上之誠信原則,亦禁止稽徵機關就課稅 處分時,因違反調查義務,致未知悉之事實於嗣後以發見新 事實證據為理由,對於稅捐義務人為不利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基礎,已包括「公 權力之行使」,基於法治國理念,國家必須保障納稅義務人 對於其有利之解釋函令所產生之信賴基礎,基於此等信賴, 人民之投資、儲蓄、消費與長期稅捐規劃始有可能。原告申 報稅捐時,已履行協力義務,依法提供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證 明,並經被告以此依據為免稅之核定,此法律狀態,可視為 公權力機關之承諾,被告應受其拘束,並構成原告之信賴基 礎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扶養親屬郭季安 及黃靜萱免稅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查,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民 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款規定,即應有家長與家屬 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可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以供佐證;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黃靜萱91年度 設籍於臺南市,渠父親黃昭然戶內,與原告未同戶設籍,是 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既無家長與家屬關係,並不互負扶養義 務;而郭季安91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惟無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有被告出差工作日誌可稽,且 渠父母有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非無扶養子 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應由渠父母優先履 行扶養義務。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 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 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闡明在 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 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 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扶養者父母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惟原告並未提示扶養 事實及渠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致需原告扶養之相關證 明文件,如前所述,原告及其配偶91年度既未與系爭扶養親 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請 求追認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核難採據。雖檢具 渠等父親所立之切結書,因與要證事實不符,縱令符合形式 要件,亦不得採據。⑵另查,本件係被告事後查獲新事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 由,稽徵機關自可變更原核定,而補徵其應納之稅額,原告 所稱,顯係誤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一、免稅額:納稅 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 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 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 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 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 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 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 、夫妻之父母。」「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 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 為家屬。」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 23條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 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 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 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 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 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 5號解釋所釋示。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 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 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
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 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 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 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二)無謀生 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2款之免稅 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年滿60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 證明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未滿20歲,且父或母非屬現 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 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財政部86年2月2 0日台財稅字第861885119號函釋示明確。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 之事實經過,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 定通知書、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乃以被告否准郭季安及黃靜萱免稅額之認定標準 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其已盡其申報之協 力義務,被告前既已二次核准認列由原告申報之扶養親屬, 即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原告信賴被告之核定,即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嗣後再恣意變更原處分云云,茲 為爭執。
六、惟按:
(一)列報為扶養親屬之情形,如係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至第3目者,僅需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 即得列報;若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其他 親屬或家屬,則需先符合首揭民法法條之規定,即應有家 長與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 始可檢具首揭函釋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以供佐證。又所謂家 屬,依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 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 觀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自明。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 居之事實(參閱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 修訂版第550頁)。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所謂「法定扶養義 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 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 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經查 ,系爭受扶養親屬黃靜萱為原告之姪女,與原告間非屬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親屬關係,而黃 靜萱於84年6月7日自台南縣善化鎮○○路371巷8號遷入臺
南市○○○路○段399巷18弄10號渠父黃昭然戶內,即未 再變更戶籍,其與原告未同戶設籍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就其與黃靜萱之間 符合家長與家屬關係,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之事實,僅提示黃靜萱之父黃昭然(即原告之弟)出 具之切結書一紙證明黃靜萱91年間確受原告扶養及負擔生 活費用,並未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扶養事實及渠 等父母何以未履行扶養義務,又該切結書僅為立切結書人 單方面對一定事實之證明,尚非法律行為;又財政部上開 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釋之目的,在便於納 稅義務人對合於家長家屬關係,確受扶養或無謀生能力等 事實提供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非謂納稅義務人提示 該等書面資料即可核認免稅額之列報。依此,原告既無法 證明其與黃靜萱間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自與前揭得列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
(二)次查,系爭另一名受扶養親屬郭季安為原告配偶之甥女, 與原告間亦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 之親屬關係,其91年度雖設籍原告配偶戶內,原告並提示 由郭季安之父郭超仁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其91年度確有撫養 郭季安之事實,惟如上所述,尚無從僅憑該切結書即可證 明原告與郭季安間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事 實。且經被告於94年12月7日派員訪查郭季安祖母郭蘭, 其表示郭季安自出生至今一直與父母同住於台南縣善化鎮 牛庄里牛庄97-2號,目前就讀善化鎮大成國小,平日由父 母接送及照顧,有被告出差工作日誌附原處分卷可稽,故 郭季安與原告間客觀上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之事實,且渠父母郭超仁及林素蓮91年度亦有執行業 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亦有該二人9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非無扶養子女之 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渠父母優先履 行扶養義務。原告既未提出更明確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渠等 父母何以未能履行扶養義務及其確有扶養郭季安之事實, 則被告否准認列郭季安之免稅額部分,亦無違誤。又原告 縱有資助系爭受扶養親屬黃靜萱及郭季安二人之事實,仍 僅屬顧念親屬之誼而給與資助之行為,係本於雙方之親情 而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參照),尚不在所 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而得享有免稅額之列 。
(三)再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雖曾經被告於93 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9日作成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原告
列報扶養黃靜萱、郭季安之免稅額,有原告提出之該二次 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佐;然本件被告係以核定後另查獲 新事證,即:⑴黃靜萱於84年6月7日自台南縣善化鎮○○ 路371巷8號遷入臺南市○○○路○段399巷18弄10號渠父 黃昭然戶內,即未再變更戶籍,與原告並未同戶設籍。⑵ 被告於94年12月7日派員訪查郭季安祖母郭蘭,其表示郭 季安自出生至今一直與父母同住於台南縣善化鎮牛庄里牛 庄97-2號,目前就讀善化鎮大成國小,平日由父母接送及 照顧,足證郭季安與原告間客觀上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且渠父母郭超仁及林素蓮91年度 亦有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亦有該二人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非無 扶養子女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渠 父母優先履行扶養義務。是被告94年6月15日另寄發本件 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原告,否准認列黃靜 萱、郭季安部分之免稅額(有經原告簽收之郵件回執附原 處分卷可稽),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無違。又按 「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 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 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可參,則本件既經被告嗣後 查獲新事實認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所列報之黃靜 萱及郭季安免稅額部分,有未符合法律規定之事由,自得 在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重行核定並補行課徵,原告縱有信 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是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初次 核定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列報系爭 受扶養親屬黃靜萱、郭季安等2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將其剔除,不予認列免稅額148 ,000 元,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