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26號
原 告 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6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台幣(下同)772,144,582元、營業成本764,144,833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133,493元,營業淨利虧損133,744元 ;被告初查以其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商品進、 銷、存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 ,按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599─24)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640,880,004元,減除經 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404,271元,營業淨利為 123,860,307元,因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 計算之營業淨利,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5﹪核定營業淨利為38,607,2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依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取得進貨憑證:原告係從事不 銹鋼廢料買賣,所買進之不銹鋼廢料,係回收業者(中盤商 或小盤商)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收購後,出售予原告而來。 原告並透過廢棄物運銷機制,取得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及台南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 台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該完稅制度 係為財政部所肯認。原告購進不銹鋼廢料,再視廢料之可利 用程度,加以整理,分別出售予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燁聯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 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三家公司。二、本件之爭點,乃被告主張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因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僅有不銹鋼廢料一種 ),致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其後原告雖已依法提示相 關帳簿憑證以供被告審核,惟被告仍以原告之帳簿文據提示 不完全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 率5%,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為38,607,229元,惟查: ㈠按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不同,原告購得之不銹 鋼廢料,尚未經過整理,此與一般以銷售使用為目的之商品 不同,是以原告購進之不銹鋼廢料,雖均為300系不銹鋼廢 料,但既屬廢棄物,自無法詳細區分。故原告透過廢棄物運 銷制度所購得之不銹鋼廢料,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情形,截然 不同,被告未察,率予比附,洵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示帳簿文據內容難以勾稽,亦有誤會: ⒈關於進項部分:
原告所購進之不銹鋼廢料,雖係相同品名之貨物,但未經整 理,已如上述。因此,原告購進廢料之進貨金額,與其品質 、數量及進貨時間息息相關。亦即:
⑴原告所購進之不銹鋼廢料,如果大小不一或雜質較多,需重 新整理始得出售時,縱使數量相同,其購進金額亦較為便宜 。
⑵原告購買時之數量多寡以及購買時鋼料之原料價格漲跌波動 等因素,對於進貨金額亦有影響。
⑶綜上所述,原告進貨時之單價雖有差異,但並無不得勾稽查 核之情形。被告徒憑原告進貨簿記載進貨金額自5元至23 元 共34種,主觀認為原告進貨單價差額甚大,顯應有品級、類 別之分,不能單純用進貨帳的單價來區別營業成本,並據此 認定本件無法勾稽原告之帳簿文據,實有違法不當。 ⒉關於銷項部分:
⑴按關於商品之分類,係著重在其確否同一,名同實不同之商
品,其營業成本應分別核計,固不待言;如名不同而實同, 自得統歸一類以核計其營業成本。原告雖依買受人訂購單之 記載,將銷項品名區分成「不銹鋼廢料」及「300系不銹鋼 廢鋼」二種,但二者並無不同,俱屬原告購進之不銹鋼廢料 ,僅係商品名稱有所簡略或配合買受人訂購單之記載而有差 異,有買受人之訂購單據在卷足證,當無不能勾稽之情事。 ⑵另被告表示,原告開立有銷貨折讓之統一發票,係先以「扣 除折讓前各種不同之單價」算出總額後再扣除折讓,可證明 非因扣除折讓造成單價之不同,益徵其商品顯應有品級、類 別之分一節,亦非屬實。蓋,若有銷貨折讓情形,燁聯公司 均係要求原告先於統一發票上直接扣除折讓金額,導致折讓 前後之單價有所不同。茲舉例如下:
①原告88年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折讓前單價 為16元/㎏,銷售金額原為5,892,160元,扣除折讓金額155, 291元後,銷售額為5,736,869元。故折讓後之單價為15.58 元/㎏(5,736,869÷368260=15.58),原告並依折讓後之 單價填載於有關帳簿文據。
②原告88年3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折讓前單價 為16元/㎏,銷售金額原為3,869,760元,扣除折讓金額239, 857元後,銷售額為3,629,903元。故折讓後之單價為15.01 元/㎏(3,629,903÷241860=15.01),原告並依折讓後之 單價填載於有關帳簿文據。
③原告88年5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折讓前單價 為18.80元/㎏,銷售金額原為3,295,828元,扣除折讓金額5 40,908元後,銷售額為2,754,920元。故折讓後之單價為15. 71元/㎏(2,754,920÷175310=15.71),原告並依折讓後 之單價填載於有關帳簿文據。
⑶承上所述,原告所提示之銷貨帳簿記載之單價不同,確與燁 聯公司要求開立折讓單據之方式有關,被告未慮及此,逕以 銷貨單價不同,指稱無法勾稽對應,影響年度進銷成本甚巨 云云,殊有誤會。
㈢原告確已依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及原始憑證予被告核對: ⒈原告業已提示有關進貨帳、銷貨帳及存貨明細帳等文件,並 提示相關傳票及原始憑證予被告,亦經被告核對,被告自得 由原告進貨之數量,勾稽核對原告出售不銹鋼廢料之總數量 ,合先敘明。
⒉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無從勾稽原告所提示帳簿文據內容之理 由:
⑴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 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能仍 援上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亦有違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之調查核定程序 。
⑵原告購進及出售之不銹鋼廢料,因尚未整理且屬廢棄物,其 品質、規格不一且需開立折讓,造成少部分價格雖有不同, 但大多數廢料價格仍可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逐筆勾稽 以查核原告之所得額。亦即,所得稅法第83條雖要求原告負 有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之義務,但該公法上義務之範圍並非毫 無節制,若被告得憑以查核原告當年度所得額,即足當之。 職此,原告既已提示有關進貨及銷貨之一切憑證及帳簿文據 ,足供被告查核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及所得額,則被告未 具體敘明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有何欠缺,僅以「原告提示 之帳簿文據不完全」一語帶過,顯未善盡其說明義務,殊嫌 擅斷,有欠公允。
㈣被告逕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亦有 誤會:
⒈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納稅義 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提示,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自應依證據認定納稅義 務人於該年度所得來源所實際經營之業務,始能適用所定之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進而確定其所得額,尚難 僅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登記之行業別,作為認定之依據,此 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所明定。 ⒉又依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7557067號函釋:「營利事 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成品,而僅買進原料, 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 所得稅。」足認買賣業並不以買進某物即銷售該物為限,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此, 縱使鈞院認為被告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予以核定,惟應 以何行業別為準,顯有疑問,被告率以無法勾稽原告商品銷 、進、存為由,遽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 業成本,顯非適法。
㈤依上述可知,因原告所提示之有關進貨及銷貨之帳簿文據, 均已明白記載進貨及銷貨單價、數量,並檢附有關憑證及發 票,另原告所提示之存貨明細帳亦詳實記載進、銷貨及存貨 數量。故被告若要查核進貨細項,僅需核對進貨帳及進項憑 證;如欲核對銷貨資料,亦僅需核對銷貨帳及銷貨憑證即可
,足證被告確可逐筆勾稽原告商品進、銷、存情形,原告並 無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文據之情形,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率憑原告商品之進、銷、 存明細表品名僅載有「不銹鋼廢料」1種,認為原告未依不 同的進貨來源,將商品之品級、類別予以區分記載,致商品 進、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實難令人認同。蓋自所得稅法第 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其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已依法提 示相關帳簿文據予被告審核及被告是否能根據原告所提供之 資料,一一勾稽進銷成本,以核定原告之所得額,而與原告 銷售之商品,是否能予分門別類無關(因廢棄物買賣之性質 與一般交易行為不同,實際上亦無從將廢棄物詳加區分記載 ),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充作違法核課行為之正當依據。 故被告既未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就原告提供之資 料,依職責踐行調查認定並詳為審認勾稽,亦未具體敘明原 告究係欠缺何種帳簿文據,應如何補正,而竟以「商品未明 確劃分品級、類別」為由,遽予認定無法勾稽原告商品進、 銷、存情形,並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核定,被告所持論述,實有違誤,自不可採。
㈥被告核定額之「純益率」 (第54欄位),係載為4.98﹪並非5 ﹪,且「課稅所得額」 (第59欄位)為38,465,436元,亦非 38,607,229元,故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 淨利為38,607,229元,顯有錯誤。被告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原告之所得額。但原處分「核定別」之記載,卻表明為6( 成本依法核定改純利率依法核定),而非8(未如期提示帳 冊依83條規定),足見被告之核定,其法律依據顯有疑義, 確有違法不當。
三、被告之核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情形: 原告既已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且該帳簿文據足以查核原告所 得額,業如上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並非不得就原 告銷貨予華新麗華、唐榮、燁聯三家公司之銷貨部分(總銷 貨90%)予以勾稽,則被告對於上述有利於原告之卷存資料 ,未經審認,復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 ,顯然有違前開規定,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肇生侵害 原告財產權情事,足證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屬違 法不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7 2,144,582元,營業成本764,144,83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8,133,493元,營業淨利虧損133,744元,營業淨利率負0.
02﹪,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8,709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280,502元,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275,537元,純益率 負0.004﹪,又原告列報營業種類為買賣業,標準行業代號 5590-25(原告仍沿用86年度行業代號,88年度該業行業標 準代號應為5599-24),並經會計師簽證原告所營事業大業 別係買賣業,小業別為廢棄物回收,標準代號5590-25,主 要營業項目為廢五金品(不銹鋼廢料、鎳廢料)。被告查核 時經原告委任會計師提示進貨簿、銷貨簿及銷貨發票等資料 ,其88年度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僅有「不銹鋼廢料」及 「300系不銹鋼廢鋼」二種,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之品名僅有「不銹鋼廢料」一種,故 以其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商品進、銷、存無法 勾稽,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 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599-24)之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640,880,004元,減除經查核認定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404,271元,營業淨利為123,860,307元 ,因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 ,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為38,607,229元。本件復於行 政救濟階段以93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17874號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其所提示之該年度進貨簿所 載資料再行調查,其進貨單價自5元至23元等計34種,故進 貨單價既有上開甚大之差額,則其商品顯應有品級、類別之 分;而銷貨簿所載銷貨售價自12.24元至27元等計28種,原 告雖於被告查核階段主張有多種不同售價,係因同批次交易 有銷貨折讓,扣除銷貨折讓後所計算出來的單價不同所致, 惟查原告開立有銷貨折讓之統一發票,係先以「扣除折讓前 各種不同之單價」算出總額後再扣除折讓,可證明非因扣除 折讓始造成單價之不同,益證其商品顯應有品級、類別之分 。又依據廢棄物回收業之所得額標準為4﹪係依據該業別營 業淨利編訂,原告列報營業淨利率負0.02﹪遠低於該業所得 額標準甚巨,亦無原告主張之未就其提示之帳簿文據勾稽查 核之情事,原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洵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列報該事業大業別係買賣業,小業別為廢棄物回收 ,標準代號5590-25,主要營業項目為廢五金品(不銹鋼廢 料、鎳廢料),被告亦就其進貨簿、銷貨簿及銷貨時開立統 一發票品名僅有「不銹鋼廢料」及「300系不銹鋼廢鋼」, 認定原告經營業別為廢棄物回收業,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 告所主張僅以其形式上登記之行業別,作為認定之依據;又
原告列報營業成本明細期初存貨9,756,331元、本期進貨758 ,683,047 元、期末存貨4,294,545元、進銷成本764,144,83 3元,並無委託加工情事等成本,另依原告提示之進貨簿所 載商品進貨單價自5元至23元等34種,銷貨簿所載商品銷貨 售價自12.24元至27元等28種,商品顯應有品級、類別之分 ,且原告又有期末存貨,商品未明確分類勾稽,影響88年度 進銷成本甚巨,是以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 06號判決,僅廢鐵數量可行勾稽案情與本案案情迥異,洵不 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核定之「純益率」並非5﹪,且「課稅所得額」 亦非38,607,229元乙節,查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 業淨利編訂,並未包括非營業損益,故以營業收入淨額772, 144,582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為 38,607,229元,另行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8,709元,減非 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80,50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8,465,43 6元,純益率4.38﹪,並無不合。
四、又本件既經原告委任會計師提示進貨簿及銷貨簿,被告復於 93年12月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17874號函請原告提示 帳簿憑證供核,其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按廢棄物回 收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640,880 ,004 元,減除經查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404,271元 ,營業淨利為123,860,307元,因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 第1項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 為38,607,229元,並非無據,被告指摘原處分「核定別」之 記載為6(成本依法核定改純利率依法核定),而非8(未如期 提示帳冊依83條規定),顯有誤解。原告代表人另址設立之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87及88年度與本件案情相同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 大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0及1361號 判決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24條 所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計算公式舉例如左:一、買賣業 :⑴銷貨-(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⑵期初存 貨+〔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 存貨=銷貨成本。⑶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⑷銷
貨毛利-(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⑸營業淨利 +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純益額(即所得額)。」「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第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 所規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7 2,144,582元,營業成本764,144,83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8,133,493元,營業淨利虧損133,744元;經被告初查認其 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 ,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599─2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營業成本640,880,004元,減除經查核認定之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7,404,271元,營業淨利為123,860,307元, 因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 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為38,607,229元等情,有原告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94年1 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0025號復查決定、原告88年 度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予認定。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依原告所提帳簿憑證,是否有提示不全致進、銷、存無 法勾稽,營業成本無法查核情形,即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5%核定原告88年度營業淨利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係經營不銹鋼廢料及鎳廢料之買賣業務,其主張88年度 所買進之不銹鋼廢料,係購自回收業(中盤商或小盤商)向 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收購後,出售予原告,並透過廢棄物運銷 合作機制,取得二資社及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原告 88年度所購之不銹鋼廢料之進貨單價每公斤從5元至23元不 等共34種價格,銷貨單價每公斤從12.24元至27元不等共28 種價格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進貨帳及銷貨帳在卷足佐,則 其進、銷貨單價既有上開甚大差額,該項貨品顯應有品級類
別之分,原告亦自承其自回收業者所購進不銹鋼廢料尚未經 過整理,有無雜質、是否需經切割及整理等情形,不一而足 ,故進貨金額,與其品質、數量及進貨時間息息相關,則原 告就其進銷之不銹鋼廢料係有品級類別區分乙節,顯亦無所 爭,即堪認定。次查原告又自承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關於品名均僅載稱「300系不銹鋼廢鋼」或「不銹鋼廢 料」二種,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商品進、銷、存明 細表之品名亦僅有「不銹鋼廢料」一種,並未有品級類別之 區分,此亦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進、銷、存明細表影 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其銷售之不銹鋼廢料究係何種品級類 別,顯然無法與其所購進之不銹鋼廢料品級類別予以核對, 是原告88年度之營業成本自因之有無法勾稽查核情形,堪予 認定。
㈡次按「前條之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 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 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 之。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 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一項計算方法 之採用,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 因正當理由須變換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更者,視同沿用原方法。」查核 準則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成本之 計算係採取加權平均法,嗣補具憑證資料則採先進先出法, 與原先採取的加權平均法並不相同,且原告在年度結束前為 暫繳申報時,亦未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1條第3項,報請該管 稽徵機關核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前揭進銷存明 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按原告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系爭 成本,會產生一個虛報的營業成本,差距達606,073元;再 依原告補具提供相關帳證經被告查核結果,於原告銷貨後, 其進貨取得成本高於銷貨單價其異常數量佔全部數量高達 44.78%,有被告製作之比較表可佐,足見原告就其產品分 類並不週全,致被告對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不同,其購得 之不銹鋼廢料,尚未經過整理,自無法詳細區分品級、類別 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88年度所買進之不銹鋼廢料,係購 自回收業(中盤商或小盤商)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收購後, 出售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進貨來源明顯不同,而原告 所購之不銹鋼料會因為不同品質而有不同的單價,故原告在 製作進貨帳及銷貨帳時即應將之分門別類,不能夠單純用進
貨帳的平均單價來區別成本,否則即易操作營業成本,造成 營業成本不正確之情形,而原告在製作進貨帳及銷貨帳時亦 無不能將所購之不銹鋼廢料分門別類之情形,則其前述所謂 因所購不銹鋼廢料,未經整理,自無法詳細區分品級、類別 ,自不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及原始憑證予被告核 對,得以查核原告所得額,核無無法勾稽之情事云云。經查 ,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查核時經原告 委任會計師提示進貨簿、銷貨簿及銷貨發票等資料,因原告 88年度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品名有「不銹鋼廢料」及「300 系不銹鋼廢鋼」二種,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之品名僅有「不銹鋼廢料」一種,而認定原 告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其商品進、銷、存無法 勾稽,被告嗣於93年12月6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1787 4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以供核,原告則提出進銷存明細 表、總帳、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5張、統 一發票16張、燁聯公司之訂購單、唐榮公司訂購合約、報價 單、華新麗華公司採購單等帳證資料,惟觀之原告所提示之 上開帳簿憑證之內容,均僅記載貨名「不銹鋼廢料」、總數 量、平均單價及總價額,與原告於銷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進、銷、存明細表記載內容相同,被告初查已因原告進貨及 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原告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 則原告再提出記載相同內容之帳簿憑證,被告自亦對原告商 品進、銷、存無法勾稽。且被告如要從原告原始憑證來做勾 稽,亦須原告將相關原始憑證整理出來,供被告核對勾稽, 原告既無法提示其銷貨品級類別、數量、單價之相關憑證, 則原告主張其所提示帳簿文據內容已足以供被告勾稽,自無 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其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別,致 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亦無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至原告所 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其意旨略謂:上 訴人力量五金有限公司向臺中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購入廢鐵 時,係未經分類整理之混合型廢料,包括工廠廢鐵下腳、長 型料廢鐵、鐵屑及沿街收購之什項廢鐵,力量五金公司為區 分產品價值,乃僱工將購入之廢鐵按其性質規格分類為①工 鐵A(指工廠下腳料廢鐵)②工鐵B(指長型料廢鐵)③鐵 花(指鐵屑廢鐵)④古物鐵(指什項廢鐵)後出售,並按實 際之規格開立發票予售與之廠商,則其依實際進銷貨情形, 於進貨時取得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廢鐵,銷貨所開具統一發 票依不同價格載明品名為工鐵A、工鐵B、古物鐵、鐵花。
力量五金公司並依取得或開具之原始憑證編製傳票,依傳票 登入日記帳,依日記帳過入總分類帳及存貨帳,依總帳產生 財務報表,並依存貨帳產生原料、製成品及商品進銷存表。 本期進貨、銷貨存貨帳簿及憑證均載有貨物名稱、數量、金 額等資料情事。與本件原告所提示上開進、銷貨帳及統一發 票等帳簿憑證,僅籠統記載「不銹鋼廢料」之情形不同,自 無法採為原告有利之見解。
㈤原告又主張其出售不銹鋼廢料予燁聯公司時,若有銷貨折讓 情形,燁聯公司均係要求於統一發票上直接扣除折讓金額, 始導致折讓前後之單價有所不同云云。惟查,原告開立有銷 貨折讓之統一發票,係先以「扣除折讓前各種不同之單價」 算出總額後再扣除折讓,此觀之原告於準備狀㈠第3頁所舉 之算式自明,且原告進貨單價自5元至23元等計34種價格, 尚須加以人工整理、分類,則銷貨時自亦不可能採取同一售 價,顯見原告所謂因扣除折讓始造成單價之不同,並無足採 。
㈥原告另主張應依證據認定納稅義務人於該年度所得來源所實 際經營之業務,始能適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 成本,進而確定其所得額,尚難僅以納稅義務人形式上登記 之行業別,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原告列報營業種類 為買賣業,標準行業代號5590-25(原告仍沿用86年度行業 代號,88年度該業行業標準代號應為5599-24),並經會計 師簽證原告所營事業大業別係買賣業,小業別為廢棄物回收 ,標準代號5590-25,主要營業項目為廢五金品(不銹鋼廢 料、鎳廢料),且原告實際上亦係從事自回收業者處買賣不 銹鋼廢料,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認定原告經營業別為廢棄 物回收業,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主張僅以其形式上登 記之行業別,作為認定之依據。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純益率」並非5﹪,且「課稅所得 額」亦非38,607,229元云云。經查,財政部頒訂之各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 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並未包括非營業損益,故被告以營業 收入淨額772,144,582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 定營業淨利為38,607,229元,另行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38, 709元,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80,502元,核定全年所得 額38,465,436元,純益率4.38﹪,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進貨及銷貨未區分品級、類 別,致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1條第1項規定,按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59
9─2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640,880, 004元,減除經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404,271元 ,營業淨利為123,860,307元,因大於營業收入淨額依該業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 第1項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營業淨利 為38,607,229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皆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 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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