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三二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檢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九之一、五九之三、四一0之一、四四三之三、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九、四四三之十一、四四四之一、六九九之一、九八四之一、九八七之二、九八七之五、九八七之七、九八八、九八九、九九0、九九0之一、九九0之二、九九0之三、九九0之四及九九0之七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經被告審查認定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相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望明振安宮申請補發土地權利書狀,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告乃補發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土地權利書狀予望明振安宮。嗣被告依望明振安宮檢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更名登記,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在案。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否准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登記 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八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所有 權人更名為望明振安宮之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關於原告與 台南縣政府間登記事務事件,因主要爭點即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同一主體證明書之效力,與本件被告受理望明振安宮 之更名登記有牽涉(若該證明書有無效,則更名登記即應予 以撤銷),故本件之裁判,得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望明振安宮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祭祀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為由,向被告請求塗銷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所為更名登記。被告 以該更名登記係依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同一主 體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且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對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誤原告 為第三人訴願,以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未實體調查,予以 駁回,即有未洽。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件原告乙○○為福德爺會之會員 ,原告之一甲○○為李碧之子,李碧為李論之弟,於四十年 分家,李論因戶長而繼承之會員權(或派下權),分割由李 碧取得,而原告甲○○因繼承李碧遺產,亦取得會員權。則 原告均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又不論福德爺是神明會組織, 抑或是祭祀公業組織,原告若非其會員,即係派下,均對系 爭二十一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既
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對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有公同共有權 利。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原因 ,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兩者間係基於事實上同種類之原因 ,依法得一同起訴及一同被訴。
三、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係屬神明會福德爺所有,該神明會於清朝 康熙年間(約二百多年前)已存在,由信徒分耕,當時未有 土地登記制度,嗣日據時代於土地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國庫 ,嗣後調查系爭土地應屬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乃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福德爺是神明會,台灣光復後, 三十五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由土地台帳轉載所有權人時, 本應記載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卻載為「公業福德爺」或 「祭祀公業福德爺」。神明會係祭祀神明為目的之組織,與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不同,又因各地之神明會祭祀 之神,往往係同一「神」,因之,台灣省各地之神明會之名 稱,往往同一名稱,又各地之神明會並非同一主體,如玉井 鄉內有稱為「福德爺」,其他縣市鄉鎮也有稱為「福德爺」 之神明會,玉井鄉內之「福德爺」與他鄉鎮之「福德爺」神 明會所崇拜之神,雖然同為福德爺,惟玉井鄉內之福德爺神 明會與他鄉鎮之福德爺神明會並非同一主體。又寺廟組織與 神明會組織不同,同一鄉鎮內有神明會同時也有與該神明會 祭祀同一神之寺廟組織。神明會之信徒往往加入為當地寺廟 之信徒,同一地方寺廟之一部分信徒往往也是該地方某神明 會之信徒,此為台灣省各地都有存在之現象。次查,台灣光 復前後,行政區域已有變更,日據時代之玉井鄉芒子芒、新 莊、石牌、望明及劉陳等五個部落都屬於芒子芒庄,光復後 ,望明及劉陳二個部落屬望明村,芒子芒、新莊及石牌三個 部落屬三和村。而現今玉井鄉望明村之寺廟望明振安宮,係 台灣光復後自三十五年間建立,七十二年始辦理寺廟登記, 與神明會福德爺相差一百多年,二者顯非同一主體。又望明 振安宮於七十二年間曾就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五三 八、五三八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一及五三七之二等地號 之土地,申請核發「望明振安宮」與其奉祀神明「公業天上 聖母」係同一主體證明,台南縣政府已核發望明振安宮與公 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證明予望明振安宮,並由被告將台南 縣玉井鄉○○○段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 一、五三七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由公業天上聖母變更為 望明振安宮,次有台南縣政府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 稿)、七十二年三月九日函(稿)、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望 明振安宮函、七十一年一月未具日證明書、七十一年二月二 日證明書、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切結書、七十二年十一月
未具日切結書、王茂貴等人未具日期之切結書、望明振安宮 與其奉祀神明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公告漏列土地清冊、 望明振安宮所有土地以神明名義辦理土地登記明細及七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切結書等附案可稽。望明振安宮已於七十一 年間列舉沿革切結表示與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嗣後又 於八十二年間再自創一個寺廟沿革虛偽切結與福德爺為同一 主體,一個寺廟竟有兩個沿革,且祀奉不同神明之兩個不相 同之神明會為同一主體,益加可知望明振安宮與福德爺神明 會非同一主體。
四、又系爭二十一筆土地經神明會福德爺之信徒協議,以地形為 界,由望明村之信徒分耕,以地形為界,由望明村之信徒分 耕分管西邊八分之四土地,芒子芒庄、石牌庄分管東邊八分 之三及八分之一之土地,即以山脊為界,由三和村(包括芒 子芒庄、石牌庄及新莊)之信徒耕作東邊之土地,由望明村 之信徒耕作西邊之土地。嗣後,望明村之村民建造「望明振 安宮」,芒子芒庄之村民建「圓通宮」,石牌庄之村民建「 清水寺」,該三間寺廟除均奉祀福德爺外,尚有奉祀他神。 神明會福德爺之組織與上開三間寺廟本身,並非同一組織, 寺廟圓通宮之信徒與神明會福德爺之信徒未完全一致,寺廟 望明振安宮與神明會福德爺也未完全一致,神明會福德爺僅 奉祀福德爺一個神而已,然上開三間寺廟所奉祀之神明除了 福德爺之外,尚有其他神,望明振安宮所祀主神為天上聖母 (媽祖),有其寺廟登記表可稽,由此更能證明寺廟望明振 安宮與神明會福德爺為不同主體。
五、次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一0三九六二號函 釋略以「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 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祭祀公業』、『公業 』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 該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得比照內政部七十年六 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 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又按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申請同一權 利主體辦理原則(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0六 八四四九號「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土地所 有權人名義與寺廟名稱不合者,或產權名義登記為該寺廟神 明名稱者,應先查明該申請同一權利主體公告案之土地是否 確屬該寺廟所有,再行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 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規定,由寺廟負責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 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三天)限期(一個月)徵求異 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 名義變更登記。」望明振安宮與神明會福德爺相差一百多年
,且所奉祀神明又不同,已如前述,未查明申請同一權利主 體之土地是否確屬該寺廟所有,已有疏漏。再者,望明振安 宮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並非望明振 安宮所登記之廟產,該宮之寺廟登記表所登載之土地僅有芒 子芒段五三八、五三七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可稽。則系爭二 十一筆土地非望明振安宮依寺廟登記規則辦妥登記之廟產, 依前開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 規定,該二十一筆土地不能適用該函。故台南縣政府就系爭 二十一筆土地,並無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權限,台南縣政府 為權限外之行為,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因有重大違背法 令之瑕疵而應予以撤銷。從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辦理 望明振安宮申請該寺廟與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明知 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並非該寺廟所登記之財產,仍違反規定讓 該寺廟取得同一權利主體證明,違反法令至為明顯,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乃以九十 四年一月未具日期申請狀向台南縣政府主張該同一主體證明 為無效,並請求撤銷(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利 害關係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台南縣政府並未加以 撤銷,且拒絕受理,原告於台南縣政府拒絕受理之處分送達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內政部未斟酌原告之請求,遽認被告拒 絕受理,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亦有未合。六、按更名登記,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六八)內地字 第一四0六0號函意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 。因「寺廟望明振安宮」與「神明會福德爺」兩者並非同一 權利主體,不得為更名登記,故被告依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將 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 德爺」更名為「望明振安宮」,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情節重大 ,亦屬無效行政處分,應予塗銷回復原狀,原告茲向台南縣 政府申請撤銷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同時,一併申請塗銷系爭 二十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申請塗銷登記含有請求確認更名 登記之處分為無效)。亦遭被告拒絕,經原告提起訴願,訴 願機關亦未詳加斟酌,而予駁回。惟原告因請求塗銷(即請 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遭駁回,就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誤認原告係對原無效之更名登記處分提起訴願,誤 認已逾訴願期間而不受理,亦有未合,是應予撤銷,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請判命被告塗銷更 名登記。
七、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分別向台南縣政府及被告請求撤銷同一 主體證明及將更名登記塗銷,雖為請求「撤銷」及「塗銷」 而主張「望明振安宮」與「福德爺神明會」非同一主體,台
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為顯然錯誤,被告依據顯然 錯誤之同一主體證明為更名登記,亦屬顯然錯誤,然核其真 意為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其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而請求 回復原狀之處置(撤銷原處分);或是就非屬無效而得撤銷 之行政處分,請求被告調查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而予以撤銷 。則被告接獲上開申請後,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依 職權為調查,是否有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無效情形或雖非無效 而有得撤銷之情形。被告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卻未詳實調查 ,推諉其法定調查義務,駁回原告之申請,已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或第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又 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 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 人主張之拘束」,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雖非 無效而請求撤銷之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依上項規定依職權 為調查。惟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為調查事實,更誤解為原 告係針對該八十一年間之同一主體證明提出訴願,而以訴願 逾期為由,為程序上不受理,亦屬違背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 一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 十七條等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曲解原告之請求,均未 依職權探求真意及調查證據,推諉責任,草率結案。姑先不 論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望明振安宮 一事是否為無效或有得撤銷之原因。因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 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調查是否 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無效事實而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 條確認無效;或是否有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應予撤銷之 情形,驟以程序上駁回原告依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之確認無 效或申請撤銷之請求,均與法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應予以撤銷。
八、另按祭祀公業與神明會為不同性質之組織,二者雖均有祭拜 之目的,然祭祀公業為同宗子孫為團體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 目的;神明會之構成員則不限於同宗子孫,祭祀對象為共同 信仰之神明,非同宗祖先,此為兩者之差別。本件系爭土地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因福德爺是民間普 偏信仰之神明,非祖先姓名或別號,顯非祭祀公業所祭拜之 對象,故「祭祀公業福德爺」應是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 抄錄錯誤。又按台灣民間組織之神明會,南部多稱為「會」 。神明會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常有設立 帳簿(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五頁參照)。關於本件原告 所主張「福德爺會」,除有三十五年十一月芒子芒福德爺會 公山贌耕人名簿之記載可證外,原告另補呈福德爺會之帳簿
,帳簿內記載各年度之爐主、福德爺生日(農曆)八月十五 日慶典收款,以及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收入或地租收 入等情形,期間自昭和六年開始至六十七年止。由此帳簿足 證「福德爺會」之組織(神明會之執行機關採值年制者以卜 筶或拈鬮之方法定其順序,按序輪流執行會務,值年者稱為 「爐主」,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三二頁參照)。三十六年 土地總登記後,雖將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 」,但該所有權狀交予「福德爺會」保管,但有幾張因當時 會員因要向農會申請肥料配給而借用遺失未還,今仍有該總 登記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影印附卷可按。九、原處分違法之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故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原更名登記之程序是否 有違法,若有違法而侵害他人權益時,仍得將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然望明振安宮於申請更名登記時 ,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及其他全部申請更名登記之土地, 均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而係由望明振安宮以切結遺失及 公告之方式,代替原權狀之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有卷附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望明振安宮切結書及被告八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公告可稽。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四 條(公告當時為修正前第一百二十條)明文規定:「土地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 申請補發。」望明振安宮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切結遺失時 ,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既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依修 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准望明振安宮以切結 遺失並公告作廢,即有違法。
(二)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四0六0號函釋意 旨: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又按內政部七十 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函:「土地所有 權狀滅失時,應由登記名義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已有明定,本案蔡益君所持之土 地所有權狀已因盧阿中等冒名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向登 記機關申請滅失補發,經公告期滿作廢;為保障真正權利 人之權益,得由蔡益君依首開規定,另向登記機關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盧阿中持領之權狀公告作廢,及蔡 益君所持已作廢之土地所有權狀繳銷。」因望明振安宮非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而望 明振安宮為要辦理更名登記,非法切結補發所有權狀,亦
有違法。被告自應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 一四0六0號函及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一七 六二號函意旨,塗銷該更名登記,並將望明振安宮所持有 土地所有權狀作廢。
十、關於另案(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案件)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三八號「同一主體 證明書」有無效原因之說明:
(一)依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三八 號證明書之記載,台南縣政府係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 五日台內民字第一0三九六二號函釋所核發,此台南縣政 府亦未爭執。惟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一 0三九六二號函釋之要旨: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 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祠之神明,且所有權人(神明)又冠以 「祭祀公業」、「公業」字樣者,若該寺廟已辦妥寺廟登 記,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將土地辦理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者 ,得比照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 號函規定,將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名義為寺廟所有。準此, 寺廟要就土地所有權人冠以祭祀公業或公業之土地申請同 一主體證明書,必須該等土地已經登記為該寺廟之廟產, 始得申請。然查,台南縣政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附表 所列各筆土地,均非望明振安宮所登記之廟產,此有該宮 之寺廟登記表所登載之土地僅有芒子芒段五三八、五三七 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可稽。既然土地非望明振安宮所有,依 寺廟登記規則辦妥登記之廟產,台南縣政府即無就此土地 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予望明振安宮之權限。
(二)望明振安宮顯與祭祀公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 1、寺廟望明振安宮於七十二年間已曾就坐落台南縣玉井鄉○ ○○段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一、五三 七之二等地號土地申請核發「望明振安宮」與其奉祀神明 「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證明,台南縣政府已核發望 明振安宮與公業天上聖母係同一主體證明予望明振安宮, 上開芒子芒段五三八、五三八之一、五三七、五三七之一 、五三七之二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由公業天上聖母 變更為望明振安宮。惟望明振安宮已經於七十一年間列舉 沿革切結表示與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嗣後又於八十 二年間再自創一個寺廟沿革虛偽切結與福德爺為同一主體 。一個寺廟竟有兩個沿革,竟可以與祀奉不相同神明之兩 個不相同組織為同一主體?益加可證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 業福德爺非同一主體。
2、望明振安宮自己編列之廟產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名義
部分三十八筆土地,該宮就有註記:「因芒子芒、石碑混 合在內未分割尚不明正確面積」。由此顯可知悉望明振安 宮就四十六筆土地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其中必有三十 八筆土地因有芒子芒、石碑村民所有之土地,絕非與望明 振安宮同一主體。
(三)台南縣政府未先實地調查,遽行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1、台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時亦 表示,必須先實地調查,始能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2、依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呈給台南縣政府之調查資料如下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及複 查紀錄、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會同玉井地政及振安宮委員對 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然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及複查紀錄是調查振安宮寺廟管 理人之身分,以及調查振安宮所奉祀神明等狀況,未有前 往土地實地勘查之記載。且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會同玉井地 政會勘土地使用狀況,此時間台南縣政府早已核發同一主 體證明完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已核發),足見台南 縣政府未經實地調查使用狀況,即先核發同一主體證明。 再者,該日會勘結果也發現:「振安宮(福德爺)土地含 土地公山及芒子芒碑附近土地,土地公山土地係望明村本 部落村民(一至七鄰)向寺廟納費使用,芒子芒碑附近土 地,則由三和村村民使用,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 』則係寺廟財產問題,不在調查範圍之內...。」既然 台南縣政府已發現芒子芒碑附近土地,係由三和村村民使 用(原告等即三和村耕作村民之一),且已發現該土地有 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爭議。此時,台南縣政府應依職權再行 調查並撤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 豈可以「不在調查範圍內」一語帶過而放任錯誤存在,未 自我糾正,致糾紛至今無法解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二十一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 」之處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 訴願,依前開規定應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自修 正後之訴願法施行之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已逾三年 ,而不得提起,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逾提起訴願之期間始提 起訴願,該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係依據台 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
三八號函,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 一主體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更名登記。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八號函,僅係就原告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塗銷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變更為「望明振安宮」之更名登記處分, 說明該處分當時之作成情形,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就前開 函提起訴願。
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且本案係涉及私權爭執,仍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四、關於寺廟、神明會、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為民政機關,本件 「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既經台南縣政府依內 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一0三九六二號函規定辦 理公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准予證明二者係同一主體,則 當事人一方「望明振安宮」自得檢具相關文件至被告辦理更 名登記。又「望明振安宮」管理人所檢具切結書,切結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並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准予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在案。綜 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原處分應維持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仍由法院審酌之。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五九五號關於原告與台南縣政府間登記事務事件, 該案爭執之台南縣政府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之效力,雖與本 件更名登記有關,然該案由本院同股審判,並定同一期日宣 判,可同時作成裁判,是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分別為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前段、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十
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土地登記規 則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 命令,以為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細節 性及執行性規定,而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除就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所規範之登記錯誤及遺漏為法規原意之闡明外, 並就此條所稱之錯誤登記及遺漏登記為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 定,核與此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按「 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 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 ,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 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 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 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否則,不得變更,故登記之 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 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或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 為衡斷之標準。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係福德爺所有,因望明振 安宮管理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與其所奉祀 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經台南縣政府 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三八號 函,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 主體之證明書。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於八十一年間檢附 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 」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 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經被告審 理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相關 文件相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公告望明振安宮申請補發土地權利書狀,公告期間無人異議 ,被告乃補發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土地權利書狀予望明振安 宮。嗣被告又依望明振安宮檢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所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 體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 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 記為「望明振安宮」。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塗 銷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更名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否 准塗銷登記等情,有望明振安宮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申請書、
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八一府民禮字第九六八九六 號公告、台南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府民禮字 第一一八六三八號證明書、被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公告、 被告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所一字第三二五九號函、被告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00三三八號 函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坐落於台南縣玉井鄉○○○段系爭二十 一筆土地為神明會福德爺所有,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 爺二者顯非同一主體,是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 日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三八號所核發「望明振安宮」 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書,顯有違誤 。又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於八十一年間檢附台南縣政府 所核發「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係同一主體之 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更名登記,被告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 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振安宮」,惟因「寺廟 望明振安宮」與「神明會福德爺」兩者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不得為更名登記,故被告依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將系爭二十一 筆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 為「望明振安宮」,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情節重大,應屬無效 行政處分,應予塗銷。望明振安宮就系爭二十一筆土地及其 他土地申請更名登記,均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而由望明振 安宮以切結遺失及公告之方式,代替原權狀之提出,望明振 安宮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切結遺失時,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 ,既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二十條規定准望明振安宮以切結遺失並公告作廢,即有違法 。因望明振安宮非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 更名登記,而望明振安宮為辦理更名登記,非法切結補發所 有權狀,亦有違法,被告應依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內 地字第一四0六0號函及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二 一七六二號函意旨,應塗銷該更名登記云云,資為爭執。五、經查,訴外人望明振安宮管理人王茂貴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與其所奉祀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 一主體之證明,經台南縣政府公告並徵求異議,公告異議期 間無人異議,台南縣政府乃核發「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 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處分。望明振安宮管理人 以該同一主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二十一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由「祭祀公業福德爺」更名登記為「望明 振安宮」。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塗銷該更正
登記,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登記字第0九四00 00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二、本案經調閱原土地登 記申請書,查本所確依據申請人『望明振安宮』檢具台南縣 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文八十一府民禮字第一一八六 二八號函載明『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 主體之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在案。三、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等語,揆其文義雖係在說明系爭所有權變動與 登記之情形,核該函之性質,實質上係拒絕原告申請更正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仍屬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 項,為准駁之表示,已足認其有否准原告請求更正塗銷登記 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是為行政處分。況 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非不得 申請更正,即在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申請更正或塗銷登記 。準此,原告申請被告更正或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未 予准許,實已發生駁回原告申請更正或塗銷登記之效果,該 函自屬對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 ,應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定該函非屬行政處分, 由程序上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因被告該函係駁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