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3號
上訴人即原告 恆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陳立人 會計師
被上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提起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 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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