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48號
KSBA,94,再,48,200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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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附近之郵政機關。」、「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
院前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郵務送
達方式投遞,前經郵局於高雄市○○街四十九巷三號(抗告
人現住該址,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住所投遞結果,以未獲會晤
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原八
十支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依此規定所為
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院
前揭裁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
人係住居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計算其
提起抗告之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算,至
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期限末日適逢
週休假日,依法順延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詎原告遲
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加蓋於抗
告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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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本揚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