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訴訟代理人 何私瑤
被 告 羊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寶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服務交易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簽訂服務交易合約書,被告委託原 告代為製作廠商簡介專屬光碟一千片,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五十元( 含營業稅金百分之五)。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所簽發支票 亦遭退票,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九千四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交易合約書、產品內容、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合 計 三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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