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 告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燕
訴訟代理人 王貽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經營新錢原涮涮鍋店,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 料一批,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元,約定於同年六月底付款,未料, 到期後,被告竟逃避,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履催不付,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九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八五 元
合 計 四二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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