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1年度,2390號
TPEV,91,北小,2390,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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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三九О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崇
  訴訟代理人  余宜玲
  被   告  永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訂購TC-五K型之大同牌箱型冷氣機一台,貨款總價新臺幣五萬四千元正,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交貨,依約被告最遲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付清前揭貨款。詎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出庫通知單即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九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九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元
合    計    一三四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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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