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2435號
KSEV,95,雄簡,2435,200606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程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壹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100 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 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 開給靖錩五金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靖錩公司),當時伊跟該 公司說貨款未到,請靖錩先將支票抽回,但靖錩公司說無法 抽回,但屆期靖錩公司會去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乙節 ,並不爭執,自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仍執前詞 置辯,惟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清償責任, 而票據乃無因性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所明定,則被告自不能執其與訴外人靖錩公司之法律關 係,用以對抗善意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被告仍應負其票據 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9,1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民國)│ (新臺幣) │暨利息起算日│ │ │
│ │ │ (民國) │ │ │
├────┼──────┼──────┼─────┼──────────┤
│95.2.25 │277,500元 │95.2.27 │O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二苓分行│
├────┼──────┼──────┼─────┼──────────┤
│95.2.28 │353,600元 │95.3.1 │O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二苓分行│
├────┼──────┼──────┼─────┼──────────┤
│95.3.22 │388,000元 │95.3.22 │O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二苓分行│
├────┼──────┴──────┴─────┴──────────┤
│總 計│1,019,1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錩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