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A棟
被 告 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9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6 月28日上午9 時2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九二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建物建號五九一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八一巷九二之二號、面積五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八三鎮專字第一一六二六零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權狀字號八三前證字第零零七三七六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11日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被告購買引擎號碼R0000000W 、牌照號碼PW—12 6 汽車乙輛,以倫達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並提供原告所 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923 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建號591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81 巷92之2 號 、面積59.6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為被告 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以83鎮專字第116260號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 元,存續期間自83年7 月1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惟原告購買汽車後,均按期 繳納分期款,至85年12月31日前繳清全部價款,爰請求 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監理處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失所附麗,亦隨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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