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H─三二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榮眷身分人,原告依其申請准被告使用 榮民計程車牌照ZH-322號(下稱系爭牌照),由被告提供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原告提供之系爭牌照2 面 營業使用,並與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高雄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 約)。乃被告逕自將懸掛系爭牌照之車輛典當借款,違反系 爭參與經營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依約自得收回系爭牌照 、行照並終止契約。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被告應將ZH-32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以:其於92年2 月許 將系爭車輛典當在和平當舖後,當舖已將車輛流當出售第三 人,其不知系爭車輛在何處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參與 經營契約書1 份及和平當舖證明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 1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參 與經營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系爭牌照2 面。雖被告抗辯於92年2 月許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和平當舖後 ,該車輛已流當並出售與第三人,不知系爭車輛何在,並經 原告向和平當舖查證無誤,有原告提出之和平當舖證明1 份 在卷可稽,且系爭牌照業經監理機關以「逾檢註銷」在案, 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縱系爭牌照目 前不知流落何處且已遭註銷,然牌照遭註銷並非不得使用, 僅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將受行政裁罰而已,且系爭牌照雖脫離 被告之占有,然是否滅失而客觀不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縱然被告前開抗辯屬實,被告亦僅主觀上無從交付 系爭牌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2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