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調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酉奇即寶將企業社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寶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第1 項第6 款。經查,原告向蔡酉奇即寶將企業社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未見原告提出寶將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 致使本院就當事人部分無從具體認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