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淑貞
被 告 丁○○○創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原設臺
法定代理人 顏殿龍 原住臺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創藝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
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為 P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由被告丙○○、楊
劍蘋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追索無效,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九十九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十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千六百元
合 計 二千九百五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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