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3750號
KSEV,94,雄簡,3750,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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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3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及95年6 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另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95年6 月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壬○○及原告聲請 ,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3年度訴 第622 號被告甲○○王銘興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其餘被告壬○○寅○○辰○○庚○○卯○○丁○○戊○○癸○○乙○○己○○子○○、丙 ○○則非該案之被告,然主張被告等人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法條所述,自得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先此敘明。
二、被告壬○○自89年10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533 號設立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嗣遷移到高雄市三 民區○○○路41號及31號,同時將公司更名為明佶企業公司 (下稱明佶公司),以經營五金行作為掩護,夥同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及訴外 人林義雄、王杰麒吳進華邱啟元邱啟峰等人及訴外人 張淑芬、林姵婕蔣佳宏林鴻毅黃玉翎陳家逸(原名 陳文盛)、黃啟祥鄭金虎(已死亡)、陳盛豐、郭紋妏、 陳添寶洪莉庭劉若每、郭麗娟、潘鳳、鄭鴻興李麗琴盧玉玲李瑞元徐志峰謝遠揚、陳佳君、陳奕琳、許 智明、陳雪、陳惠玲、連鈞揚、林智慧許舒涵蔡瑞文潘瑩袁天放、吳沛潔(原名吳美薇)、文聖茂、陳惠玲( 已死亡)、黃獻欽黃建璋文聖成李世忠劉倚萍、廖 又儒、陳妃郁、陳詩戎、程于菁、李憶如、劉怡君、黃秀儀林志樺黃秀雯郭妍廷、王俊雄、郭耿宏林琦恩、陳 美花、王俊明、卓昭賢林榮鐘、蔡高斌、林志成等人(訴 外人林義雄以下之人均未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組成詐騙集 團,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壬○○負 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詐騙。被告壬○○等人並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於 廣告單上刊登代辦大眾銀行貸款之廣告,原告信以為真而因 需擴大資金須向銀行借貸,遂依據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聯絡 ,嗣有一自稱「何莉瑩」之人要原告先行將個人資料告知後 ,原告表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何莉瑩」即要 求原告先行匯款3,000 元,之後原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先後匯寄款項共138, 000元,嗣後原告發現有異要求退款未 果,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等人連帶給付損失之金額,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 138,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認諾在卷,並稱被告等人均 係分工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云云。
四、被告寅○○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認諾在卷。而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甲○○丑○○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049 號提起公 訴,另其餘被告亦分別移送偵查起訴,本院並以93年度訴字 第622 號等案件判處被告甲○○丑○○有期徒刑在卷,另 其餘被告亦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在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及94年度金上重更(一)第2 號判決被告壬○○等人有期 徒刑等在卷,被告壬○○目前現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金上重訴字第5 號及94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六、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18 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 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此項幫助人 ,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 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57 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 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或為策劃,或為業務專員 ,均有職司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㈡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連 帶給付138,000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壬○○等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丁○○收受繕本之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 ○連帶給付138,000 元,及自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癸○○乙○○己○○甲○○丑○○子○○、丙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
│ 原告 │被害事實│(一)92.9.16 日將3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周飛乾嘉義│
│ │ │ 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
│ │ │(二)92.9.17 日將15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周飛乾嘉│
│ │ │ 義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
│ │ │(三)92.9.30 日將3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葉信德嘉│
│ │ │ 義竹崎郵局帳戶。 │ │
│ │ │(四)92.10.1 日將4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 │




│ │ │ 9 葉 信德嘉竹崎郵局帳戶。 │
│ │ │(五)92.10.20日將3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劉旗坪帳│
│ │ │ 號。 │
│ │ │(六)92.10.2 日將20000 元匯入00000000000000劉旗坪帳│
│ │ │ 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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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