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六樓房屋,對其內五、六樓間樓板(即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五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排水管施行修復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高雄市○○區○○路 115 號6 樓房屋,對其內排水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850 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屬非財產之請求,本案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 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分配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是本 案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路115 號5 樓之所有 權人及住戶(下稱系爭5 樓房屋),被告則為同上路號6 樓 之所有權人及住戶(下稱系爭6 樓房屋)。緣被告之房屋曾 將衛浴設備結構變更,將二間浴室打通為一間,並將部分水 管封閉,致約自民國93年初漏水滲入原告屋內(下稱系爭漏 水事件),致原告屋內裝潢濕毀,經原告委由王仁聰律師發 函請求被告修復竟未獲同意,此部分裝潢毀損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50,850元。而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另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漏水事 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預估修繕費用為90,0 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 3條第1 、3 項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高雄市○○區○○路115 號6 樓房屋,對其內排水漏水施 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50 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其於7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建設公司提出 之設計圖有三間浴室,其相信風水認為浴室只要二間,建設 公司遂將浴室改成二間後交屋,其並未將浴室結構改變。系 爭漏水事件鑑定結果「一」之部分(即管道間部分),提及 共同管線位於6 樓之部分並無破裂,且並無近期維修過之痕 跡;鑑定結果「二」之部分【即5 樓浴室(二)天花板部分 】,只從原告浴室所見可觀察得到天花板裂縫,並未提及被 告之管線,其責任應屬當初廠商施工不良所致。再者,系爭 漏水事件管道間有水自7 樓以上滴下來,管道間6 樓與5 樓 之交界處平台略高於5 樓天花板,可合理解釋7 樓以上的水 滴下來後遇該平台後往較低處之5 樓天花板處流,造成5樓 第二主臥室天花板、共同管線間牆壁、餐廳天花板有滲水痕 跡。本件既經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漏水,被告之專有管線並無 破裂、共同管線亦無破損,足見水源並非來自被告之樓層, 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顯然無修繕義務,且該天花板裂縫位 於共同壁,從被告屋內看不到,從原告屋內卻可見,則自何 處修繕,不言自明,原告亦無進入被告屋內修繕之必要。另 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衣櫃並無受損,勘驗當日亦未見新 衣櫃及重新粉刷之油漆,亦足認93年5 月28日之估價單不是 修復滲水所造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6 樓房屋於交屋時之浴室結構即為現狀,於 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堪信被告於系爭 6 樓房屋交屋後,對於浴室結構並未加以變更。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系爭5 樓房屋滲水之原因是否來自系爭6 樓 房屋之管線?經查:
1、被告對於漏水原因為何,在訴訟前即央請原告應先經專業 鑑定機構鑑定原因後始協商,此由被告94年5 月2 日答辯 狀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於本件訴訟中兩造私 下無從達成協商,原告遂請求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漏水事件漏水原因,經本院定期會同兩造、土 木技師公會技師於94年8 月25日前往系爭5 樓房屋、系爭 6 樓房屋現場勘驗,被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於94年8 月 25日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5 樓房屋漏水處為「進門後左 側最盡頭處副主臥(室)進門處樑柱上方。靠近廁所處牆 面及靠近廁所的天花板部分,有滲水痕跡,浴室天花板亦 有滲水痕跡。餐廳緊接浴室的天花板有潮濕現象。」、系 爭6樓 房屋則「進門後左側最盡頭處為一臥室,但與衛浴 設備並未相通,衛浴設備係在進門後左側最盡頭處倒數第 二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經被告在第一次勘驗後對於本院94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 中關於「餐廳緊接浴室的天花板有【潮濕】現象。」之記 載表示與現狀不符,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再度前往系爭 5 樓房屋勘驗時,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會勘,本院仍 針對此部分及浴室天花板有無繼續漏水現象再度勘驗,勘 驗結果為「天花板有一處油漆浮起呈不規則狀;浴室天花 板並無繼續漏水現象,該裂縫係延伸至房間天花板」,有 本院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0 -22 頁)。
2、系爭漏水事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鑑 定標的物(高雄市○○區○○路115 號5 樓)漏水分成二 部分:一、管道間漏水:a 依現場照片1 、管道間屋頂部 分有石綿瓦覆蓋且在下雨天時屋內並不會漏水,判斷漏水 原因並不是來自屋頂施工不良或氣候因素。b 依現場照片 4 ,由5 樓管道間漏水情形,對照現場照片10。6 樓管道 間拆除情形來看,6 樓管道間有來自上方積水漬,管路部 分完好且附有混凝土渣,並無近期維修過痕跡。結論:管 道間之漏水不能歸責於6 樓住戶。二、5 樓浴室(二)天 花板漏水:a 依現場照片2 、3 及附件7 ,天花板排水管 接頭左側明顯有一道裂縫且有碳酸鈣結晶,判斷漏水原因 來自該天花板裂縫,其責任應屬當初廠商施工不良所致。 b 依現場照片6、7,皆為天花板漏水痕跡,其漏水原因皆 來自前項裂縫所致。結論:5 樓住戶浴室、天花板漏水責 任須由6 樓住戶負責,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4年9 月19 日(94)高市土技鑑字第09402785號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 片、附件在卷可稽(卷外另放)。並經證人即鑑定人丁○ ○於本院94年12 月27 日到庭就鑑定報告中提及「6 樓管 道間有來自上方積水漬之處」結證稱:係在鑑定報告照片 10最右側細水管後方與細水管垂直的水泥面,照片中該水 泥面顏色也較深,因細水管後方沒有水管,且旁邊的管路
也沒有修過的痕跡,因此判斷水從上方滴下來;另指出於 94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六)照片B(本院卷一第17 2 頁)細水管後方下面,因為水泥的顏色比較深,有浸濕 現象,此為水漬處,並證稱94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 六)照片A1 -A4 (筆錄勿繕為A6 ,本院卷一第170- 171 頁)中5 樓部分磚塊有白色現象,亦為積水漬,因為 水從6 樓管道間滴到5 樓天花板(應指管道間平台)沿著 管道間牆壁流到5 樓,水在5 樓管道間牆壁乾掉造成5 樓 牆壁有白色碳酸鈣結晶;又管道間水從何處滴下來無法做 判斷,因為當時只看到6 樓管道間,6 樓管道間管路部分 完好且有混凝土渣,並無近期維修痕跡,因此判斷水不是 從6 樓漏出來,該處應該不可能是浴室冷、熱水管漏水導 致管道間潮濕,因為6 樓的冷熱水管應是在鑑定報告附件 (五)畫紅筆劃線的位置。另天花板如果有裂縫,一般是 埋有水管,這是廠商建築時應該施工的部分,因此判斷浴 室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廠商施工不良所致,且系爭漏水事件 浴室天花板部分是慢慢滲水造成柱狀碳酸鈣結晶等語,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3 頁) 。另證人丁○○於95年3 月14日到庭結證稱:鑑定報告中 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來自天花板裂縫,漏水則來自埋在裡 面的排水管,鑑定時雖未拿到管線配置圖,但一般而言此 部分屬於樓上排水管,因一般排水管是埋在地板、冷熱水 管是埋在牆壁,且據6 樓住戶稱有請人就冷熱水管做施壓 測試,測試值為三點多公斤/平方公分,表示沒有漏水。 目前該處未滲水可能是破裂的地方被阻塞,所以沒有滲水 。判斷浴室天花板的排水管破裂,是因該天花板有裂縫, 且裂縫下有柱狀的碳酸鈣結晶。而一般的排水,是先到排 水管再到管道間,不可能從管道間又逆流至天花板,且水 管的裂縫比天花板裂縫位置高,所以水是往下滴。6 樓以 上管道間鑑定曾經有漏水,因管道間是空的,水沒有辦法 流到浴室天花板,因為沒有介面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4- 239頁)。 3、本院綜合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照片暨附件,及證人 丁○○就前開鑑定報告所為陳述之意見,認:
⑴管道間漏水部分:系爭漏水事件管道間之漏水,以6 樓管 道間拆除情形來看,6 樓管道間有來自上方積水漬,管路 部分完好且附有混凝土渣,並無近期維修過痕跡,見鑑定 報告中照片10、94年11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六)照片B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則管道間之漏水並非來自6 樓 ,而係來自6 樓以上,此部分漏水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雖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於94年6 月22日擅自 開挖系爭6 樓房屋管道間,導致系爭5 樓、6 樓樓板原有 的滴水現象不見等語,並提出在94年6 月6 日前5 樓管道 間牆面有水滴現象之照片4 紙(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惟本院係於94年8 月25日前往現場並囑託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距離原告主張管道間尚有水滴之時間已歷經 二個月,則前開滴水現象消失,與被告擅自開挖管道間有 何重要牽連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6 樓管道間 拆除情形來看,6 樓管道間管路部分完好且附有混凝土渣 ,並無近期維修過痕跡,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開挖管 道間維修導致滴水現象消失,進而認定此部分漏水應係來 自6 樓,自無足取。
⑵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系爭漏水事件之浴室天花板有一道 裂縫,並可看見排水管接頭,且有柱狀碳酸鈣結晶,堪認 係來自埋在其內排水管破裂長期慢慢滲水所致,因一般的 排水,是先到排水管再到管道間,不可能從管道間又逆流 至天花板,且水管的裂縫比天花板裂縫位置高,水往下滴 造成柱狀碳酸結晶,是該部分漏水原因係來自天花板內排 水管破裂所致。雖被告抗辯,此處之漏水水源係來自管道 間,惟系爭漏水事件浴室天花板裂縫處並非緊鄰管道間, 二處有一段距離(至少是系爭漏水事件浴室之寬度),此 由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平面圖可證,且證人丁○○亦證稱管 道間到浴室天花板並無水流介面,被告僅以水往低處流抗 辯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水源來自管道間,復未舉證證明浴室 天花板低於管道間平台且有水流之介面存在,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雖指出浴室天花板裂縫係因廠 商施工不良所致,然造成滲水者係埋設在其內之排水管破 裂,若排水管未破裂,縱有該裂縫亦不足造成滲水現象。 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 文。系爭浴室天花板漏水既來自系爭5 樓、6 樓樓地板內 屬於被告專用之排水管破裂所致,雖被告購買系爭6 樓房 屋後衛浴結構並未加以變更,然前揭排水管屬被告專用部 分,而排水管為房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5 樓、6 樓房屋係在 76年間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房屋樓地板結構 內之排水管迄至86年間許,已屆耐用年限,被告疏未注意 維護、檢修該設備,致93年初發生破裂漏水,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
(二)系爭漏水事件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既應由被告負修繕之 責,則次要審究者為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何?經查, 原告固提出統捷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證物3) ,主張係修復浴室天花板漏水所需費用,有該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被告業已於94年5 月10日 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爭執前開估價單之真正,原告復未另 行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本院無從根據該不具形 式上證據力之估價單,逕為修復費用實體之認定,原告主 張此部分修費費用為90,000元自屬無據。(三)再者,因系爭漏水事件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導致原告屋內裝 潢濕毀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於屬其專用部分之排水管,已逾耐用年數多年,疏未 注意維護、檢修該設備,致93年初發生破裂漏水,已如前 述,被告自有過失無誤。然其造成之損害為何,固據原告 提出證物4 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一16-17 頁)為證,惟 被告於94年5 月10日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估價單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況且 前開估價單亦無從區○○○道間漏水及浴室天花板漏水造 成之損害各為何,本院無從依據該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之估 價單,逕為毀損價值之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為 50,850元亦嫌無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6 樓房屋對其內排水 漏水施行修復行為部分: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係因 被告專有之排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雖上開排水管現 在並未漏水,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有95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然該排水管確有破裂一節已如前述而堪認定,其仍有漏水 之可能性,且本院參酌前開排水管自76年起設置,迄今已 19年多,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10年之期限, 認有更換之必要,且該排水管屬於被告專有,銜接被告所 使用之排水設備,原告欲更換顯然必須經由被告之配合始 能達到目的,本院認原告就系爭5 樓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 修繕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6 樓房屋,為有理由。另外 ,系爭5 樓房屋管道間之漏水來源,並非來自被告所有之 系爭6 樓房屋,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修繕,是否必須經
過系爭6 樓房屋顯有疑慮,難認有其必要性,則原告請求 就系爭5 樓房屋之管道間漏水部分修繕時被告應容忍其進 入系爭6 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開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高雄市○○區○○路115 號6 樓房屋,對其內5 、6 間樓板(即系爭5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排水管施 行修復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情形,按其勝敗比例,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 /4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鄭順龍,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提出之94年6 月22日證 明書是否真正?即證人是否確在該文書上簽名。然依該證明 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核與本院判斷管道間漏 水責任之歸屬並無影響,顯無傳喚之必要;再被告自95年4 月3 日起抗辯鑑於原告一再打擾關係人(如被告之水電行、 里長及楊仁祥先生)而聲請本院調閱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訴 訟代理人林林維毅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成員等人、鑑定人丁 ○○及曾健助之電話通聯紀錄,以釐清原告有無企圖加工證 據,惟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被告所稱之關 係人之必要,則對於被告前開調閱通聯紀錄之聲請,即核無 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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