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調字,95年度,32號
FYEV,95,豐調,3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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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己○○
      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 許。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 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動產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照 上開規定若屬禁治產人之財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允許始 得為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欲分割台中縣神岡鄉○○段 后寮小段368地號土地, 但聲請人中戊○○係屬禁治產人等 情, 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參照上開規定,就聲請人戊○○部分,自應有親屬會議或 法院允許,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允許之證明文件,而經本 院於95年5月8日通知其補正後,聲請人復向本院陳報無法提 出等語,則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顯不能調解,爰依 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三、末按,本件聲請人陳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集有困難等語 ,縱屬真實,亦應依民法第 113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家 事法庭)聲請而取得允許,始得為共有物之分割行為,在未 取得之前,自無從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附予說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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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