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政霖企業有限公司即台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政霖企業有限公司即台新發企業有限公司 於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4月26日,邀訴外人阮氏秋紅、宋 昇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一三點七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 及利息至94年4月26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及所具狀陳述對原告之 請求金額並無異議等語,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