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辛○○
之1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