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鄒曉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主任,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離職,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三個半月之薪資未準時如數 核撥,累計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爰依法訴 請被告給付前開薪資。
二、有以下事實證明在前開期間內原告仍有上班: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搬離內湖辦公室,財務部人員均於協助超市收銀 櫃臺作業及處理銀行事務,同時並進行進銷貨帳務整理及輸入申報薪資 用之人事資料。
(二)被告於搬遷辦公室時積欠全美大樓管理費八千七百元,而於原告支付管 理費後始能將辦公室遷出,故表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均有上 班。
(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麟光店有法院人員及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 由原告攜帶加盟合約前往處理,並於文件上簽名,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前原告均有上班。
(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由財務部曾 曼倩經理紀錄交由原告繕打。
(五)一月份會計師曾查帳,原告亦曾協助會計師查帳。一月份曾進行年度申 報薪資作業,但因被告已無資力給付,故最後未完成申報。且原告仍於 九十一年過農曆年前完成員工欠薪比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九十年十二月底搬離內湖辦公室前均有出勤憑證,但其後至九十一年三 月便無出勤憑證。而且行政人員亦無簽到制度,僅有工讀生及賣場人員 始設有簽到制度,在九十一年過完農曆年後約二月十日左右被告便均無 簽到簿冊。且出勤刷卡資料並非財務部所掌管,原係由客服人員掌管; 九十年十一月以後由商品部助理林惠芬掌管,其過完農曆年後便離職, 故九十一年二月份後便無人掌管出勤資料。
(二)員工薪資表之金額在被告召開之股東會中已曾提出,該薪資表並非事後 補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需要在此種屬於對內文件的報表上簽認, 僅有給會計師之資料才需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 參、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申請書、刑事答辯狀、代 收稅款帳務明細、員工欠薪比例表、薪資收據、電腦檔案解壓縮畫面影本、帳 務明細、清算分配表、未付薪資金額統計表、九十年度十二月出勤紀錄、電子 郵件影本、新竹貨運留言信箱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乙件、股票轉帳過 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二件、股東會議事錄二、份員工薪資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曼倩、 彭淑蘭。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仍正常出勤上班,原告應就其曾 上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理由狀中所附之資料均無被告簽字,其中薪 資表就有三種規格,連製表人均屬空白,如此龐大之支付金額,豈會如此草 率,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亦完全無與出勤有關之任何出勤憑證。至原告提出之 出勤憑證均為原告事後所製作,並未依以往被告薪資發放流程經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並無法提出公司負責人親簽之憑證。退一步言,縱使 原告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就以往負責之事務負責事務參與說明幫助而 已。
二、原告提出為被告製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紀錄以證明原告有上 班,惟原告已於理由狀中敘述該紀錄為曾經理記錄重點交由原告繕打,此與 原告聲稱被告命令其記錄不符;縱使原告曾繕打會議記錄,亦僅為幾分鐘之 事,不能據此要求數個月之薪資。
三、原告主張上班不須打卡,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股東均為國內知名企業,被告 至九十年底前皆由知名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簽證年度帳冊,公司管理規章不容 被告片面修改。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後被告仍設有簽到制度,且出勤資料均為 財務部所掌管。況且若原告在該段期間內仍在被告上班,被告便不會委任會 計師處理帳務,而由被告欠缺下半年之查帳報告及未申報稅捐之事實,可見 原告並未上班。
四、原告任職財務部主任期間未依離職移交規定交還被告重要帳務、資金及生財 設備,導致被告無法正常運作,損失慘重,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現正由被 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中,故被告合理懷疑此事乃原告心存怨恨所引起之不 實指控。
參、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帳款明細、已開票帳款與費用帳 款明細表、支票明細表、刑事告訴狀(附件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資料 明細(附件二)各乙份、支票影本六張、財務部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份(附 件三、附件三之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法定代理人鄒德陞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與抗弁:
一、原告之主張:
原告擔任被告之財務部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離職前均正常出勤上 班,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三個半月之薪資仍積欠十四萬 零三百九十四元未給付,故訴請被告清償。
二、被告之抗弁:
否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仍正常出勤上班,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薪資。
貳、兩造不爭之點:
一、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財務部主任,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召 開股東會,原告曾出現在股東會會場,且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屬實在。 二、若原告確實在有出勤上班,其所請求之薪資金額為正確。參、兩造之爭執:
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止,是否正常出勤上班?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均正常出勤上班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仍正常出勤上班等情,業據其提 出華銀忠孝東路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股票轉帳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之薪資收據、修改日期為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電腦檔案解壓縮畫面影本、記帳日期至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之九十一年日記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退保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曾曼倩即被告前財務部經理到庭證稱 :「我作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我是財務部門工作,因為我是財務部 的經理,與老闆的互動較多,所以我讓其他人先離職,我最後才離職,我 在公司作了一年多,公司開始是一百多人,九十年五月開始裁員,九十一 年二月農曆過年後裁到只剩我們三個人(證人彭、聲請人),九十年十二 月‧‧‧是相對人(指被告法代)請我們留下來作的,他答應我們若有錢 就先給我們,當初公司已沒有人,當時有事,都是相對人直接找我‧‧‧ 」、「‧‧‧後來賣場沒有了,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中我們搬到新店借人 家的地方上班,當時只剩我們三個人,聲請人(指原告)及證人彭都到三 月十五日,我是三月二十五日離職,股東會我都有參加,因為我是財務經 理,最後一次開會時間是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沒有做紀錄,都是由聲請人 (指原告)在作紀錄,‧‧‧」等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
),此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互核無訛,是足認證人所述並非子虛,原 告前揭主張洵屬可採;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已為相當舉證後,並 未能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證據,僅空言否認原告曾出勤上班云云,委無足 採。
(二)至被告固辯稱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後被告仍設有簽到制度,且出勤資料均為 財務部所掌管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證人曾曼倩到庭證稱 :「我之前在內湖時,有用保全卡刷卡,但後來到賣場、忠孝東路因為沒 有刷卡機,所以沒有刷卡也沒有簽到,因為我有上班,我會看她們是否有 上班」、「簽到是人事部設的,不是財務部設的‧‧‧」等詞,是堪認於 被告之辦公處所數度搬遷及大幅裁員後應已無簽到制度之設,堪認被告前 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提出之出勤憑證均為事後所製作,其並未依以往被告薪 資發放流程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質諸 證人曾曼倩亦證稱:「‧‧‧薪資一直都是要支付款項時相對人(指被告 )才會簽認,相對人不會事先簽認,若相對人沒有簽就不會付。」等詞, 是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止,均正 常出勤上班,而被告亦未曾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 關係,被告自負有給付該段期間薪資之義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未給付原告之薪資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四萬零三百九十四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 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 明 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呂 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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