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30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31 號),本院虎
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因信用破產,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姓及林姓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丙○○雖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中旬某日, 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上開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聯絡後, 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下午,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 義交流道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江大學郵局( 下稱淡江大學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與上 開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容認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94年10月28 日上午9 時,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子為人 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需匯款半數金額,否 則將對其子不利等語,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000 元至丙○○之上開淡江郵局 帳戶帳戶。㈡於同年11月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乙○○之住 家電話,向乙○○詐稱其子黃天陽為他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 押走等語,命乙○○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匯款60,000元至丙○○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嗣甲○○、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於94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乙○○於94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
㈣淡江大學郵局94年11月11日淡江執字第41號函文1 份,及 函附之被告上開淡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
㈤被害人乙○○匯款之匯款回條1紙。
㈥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2 帳戶均為其申請開立,並於94年 10月24日至26日間之某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 道旁,將上開2 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李姓及林姓成年男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實施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然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時均陳稱係遭詐騙始匯款至上開2 帳戶,足見被害 人甲○○、乙○○之子實際上並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押走,詐 騙集團成員僅係以此為由,對甲○○、乙○○施用詐術,致 甲○○2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故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實 現惡害之意思,亦即無恐嚇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本院於95年3 月3 日訊問時 業已告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供被告答辯,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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