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裁定 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第七屆董事長,因原告已於 民國94年11月10日改選第八屆董監事,由甲○○當選董事長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占有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明書 ,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證書等語,惟被告抗辯,94年11月10日原 告選舉第八屆董監事會議,並非由當時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所 召開,而係無權召開會議之花蓮縣政府所介入召開,且未於 相當期日前通知與會人,亦未通知第八屆董監事候選人參加 會議,故改選行為無效,其仍為董事長,有權占有原告之法 人登記證證書,其業就系爭會議之改選行為無效乙節,提出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請求確認94年11月10日所召開之原 告第七屆臨時董監事會暨改選第八屆董監事會議所為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之行為無效(94年度訴字第274號)。是本件被 告是否仍為董事長,而有占有原告法人登記證證書之正當權 源,端視系爭會議之改選決議行為是否有效而定,為免兩件 民事訴訟事件之認事用法歧異,本院認有依被告聲請,在上 開民事案件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